(2017)黑011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晓玲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玲,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792号原告:张晓玲,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王晶,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未出庭)。原告张晓玲与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玲诉称:2016年12月25日,被告王晶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约定10个月内还清,但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晶立即偿还借款18,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晶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因被告王晶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王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晶向原告张晓玲借款18,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且被告王晶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故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被告王晶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约定10个月内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晶给原告张晓玲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晶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晶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偿还原告张晓玲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3.0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俊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