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德贵与被上诉人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德贵,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贵,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伟,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帮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新,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镇副镇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上诉人于德贵与被上诉人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德贵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上诉人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许延平、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德贵上诉请求: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修建围墙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和默认,拆除后造成很大的实际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赔偿。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由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能完全交付租赁物,且在租赁的过程中,为上诉人所指定的修建围墙界限,导致上诉人围墙及大门和所栽的树木被拆除造成损失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不正确的。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因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的理由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全部交付给上诉人,且由于第三人相邻人的主张导致上诉人不能对争议土地进行使用的纠纷,违反了《合同法》第216条、22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仅要承担减少租金的义务,而且对于上诉人在承租后对争议地点所投入的垫场地、栽树、二次修建围墙和大门的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是不正确的。因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租的厂房及场地,当时被上诉人已经到现场指认,而且后期还为上诉人修建围墙到现场划界并绘图。上诉人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修建的围墙。而且在修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阻拦,是认可的。这一点在与赵静媛的相邻权纠纷一案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单位是认可上诉人修建围墙的。因此作为承租人是按照出租人的指示修建的围墙,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是不会修建围墙的。所以,上诉人没有过错。三、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各项损失都是实际存在的,原审第一项至第六项,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上诉人实施过上诉行为。第七项是黄粉车间没有实现租赁权这一点原审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肇源镇的现场绘图里明确标明了该车间在上诉人承租的范围之内,但是从上诉人租赁开始就一直是相邻人占用使用,被上诉人单位没有将该车间要回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第八项请求的返还304平米的场地租赁费,原审判决认为在上诉人租赁之前第三人就使用该院落通行,且双方没有对院落面积进行约定是不正确的。因为被上诉人认可租赁给上诉人包括房屋和院落,且没有说明要给其他相邻人要留出通行的面积。否则上诉人不会对争议的地点垫土和栽树。因此争议的地点应当在上诉人的承租范围之内,因此根据《合同法》107、216条及228条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梁文华签订的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上诉人租赁财产范围的原肇源镇淀粉厂现有厂房,并不包括淀粉厂处厂房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请求我单位将淀粉厂院内部分土地无偿提供给上诉人使用,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但上诉人作为围墙挡板的设置者,在该区域施工前没有按照原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是典型的未批先建,由此引发纠纷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案外人赵婧媛的母亲王明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了淀粉厂东侧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后来被上诉人一方将除这部分房屋以外的淀粉厂厂房租赁给上诉人,双方办理了交接,假设黄粉车间在租赁范围内,那么上诉人在与赵婧媛长达七年的诉讼过程中早就提出而不会在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八年后向被上诉人一方提出,被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其损失数额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通过鉴定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36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因被告欠案外人梁文华款项,肇源县人民法院欲执行被告单位所属的肇源镇淀粉厂。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梁文华签订协议,原告租赁该厂房,租赁期限20年,租金共计11254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费交给案外人梁文华。肇源镇淀粉厂系一个比较大的院落,北侧及东侧部分厂房由原告租赁,东侧另一部分厂房为案外人赵静媛使用,双方共用院落通行。2007年原告欲建围墙及大门,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画一界线草图,在院落中为赵静媛留有一条通道,原告按草图修建围墙时遭到赵静媛阻止。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要到规划所审批,并写了一份建墙报告,原告拿着该报告找到建设局,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审批手续。原告依据该草图将围墙修建起来后,赵静媛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需为赵静媛通道留足4米和6米,致使原告将已建的围墙板拔出并重新安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承租厂房后,为企业管理需要,经被告同意,并按被告所画的界线图修建围墙,施工时遭到了相邻方赵静媛的阻拦,原告在此种情况下,未采取合理的措施解决该纠纷,也未办理规划审批,强行修建,引起赵静媛诉讼,致使已建的围墙板拔出另建、院门另该,造成了一定损失。对该损失,原被告双方各有一定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就损失的数额提供证据支持,也不同意就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该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黄粉车间被赵静媛占有使用一事,因从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无法确定该车间是否为原告承租,原告可另案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整个院落大约3000平方米,赵静媛通道占用了304平方米,被告应按赵静媛通道占整个院落的比例返还租赁费的诉求。因在原告租赁之前赵静媛就在使用该院落通行,且双方的租赁合同也未就院落使用面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因此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德贵在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前提下,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便默许其修建围墙,并引发了与赵静媛相邻关系诉讼,导致将其围墙拆除,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肇源县肇源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且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损失数额,致使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于德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弈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