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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嫩江县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建国、陈洪峰、毕强买卖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嫩江县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建国,陈洪峰,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121执114号申请执行人嫩江县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军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宝颍,女,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建国,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9508054512,男,1995年8月5日,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农垦社区C区十委112号。被执行人陈洪峰,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900420143X,男,1990年4月20日,汉族,消防员,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农垦社区C区十四委15号。被执行人毕强,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7304204510,男,1973年4月20日,汉族,农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农垦社区C区六委111号。本院在执行嫩江县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建国、陈洪峰、毕强买卖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龙审判员  李春晓审判员  霍立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