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恢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新照与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照,周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246号申请执行人:刘新照,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辉,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新照与被执行人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垦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周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照偿还借款226500元。二、被告周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照支付以借款本金226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裁决书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依职权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亦无土地房产等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在执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垦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宋保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薄万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