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6民初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毕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毕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第111号原告:李玉梅,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毕清芬,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李玉梅与被告毕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清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8月25日,被告毕清芬和其丈夫毛福利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和其丈夫毛福利按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夫妇于2015年3月26日用收割费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4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毕清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绥棱县长山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8月25日,被告毕清芬和其丈夫毛福利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毕清芬夫妇按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2015年3月26日被告夫妇用自家收割机给原告及案外人李长龙收割大豆的费用抵偿原告借款本息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4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清芬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清芬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梅借款本金64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616元,由被告毕清芬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海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