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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琴因与被上诉人周兵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琴,周兵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琴,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扬,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城,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国,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刘琴因与被上诉人周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扬,被上诉人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国、董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琴上诉请求:1、改判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人民币3-4万元,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戒指、耳环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彩礼10万元严重失真;2016年1月1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支付了6万元彩礼,另外4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二、本案一审判令上诉人还被上诉人的戒指、耳环,于法无据;戒指、耳环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不应当返还。三、即使彩礼为10万元,判令上诉人返还9万元,于情不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南江城内租房生活了近一年,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支出了房租费、生活用品等费用,一审法院应予考虑。被上诉人周兵的答辩意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到一周,举行结婚仪式后,被上诉人就外出务工,上诉人诉称在一起生活近一年时间不是事实。二、彩礼是分两次给付的,给付4万元是定亲,给付6万元是举行结婚仪式,两次彩礼共计10万元。三、对于戒指、耳环,我们认为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送出的,应该作为彩礼的部分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周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100000.00元及钻戒一枚、黄金耳环一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琴与原告周兵结识之前曾与他人生育有子女。2015年腊月,原、被告经胡元文介绍订婚,被告刘琴向原告周兵索要彩礼人民币40000.00元。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60000.00元、价值7839.00元的铂950钻石戒指一枚,价值1534.00元的金AU750耳环一对。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是否生育子女的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初分居各自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之父周永国系双下肢缺失残疾人。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订婚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礼物及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被告虽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较短的时间内,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是否生育子女的问题发生分歧而分居各自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母亲蒋德珍的证言、被告姐夫干亲家胡元文的证言,均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彩礼100000.00元,鉴于被告与证人蒋德珍、胡元文的特殊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应追加被告父母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其中彩礼40000.00元是原告自愿替被告偿还债务,而否认是被告收取了彩礼40000.00元,理由不成立。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而向被告赠送价值较大的戒指和耳环,现原告已不能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原告赠送的戒指和耳环理应予以退还,被告辩称的原告给付被告的戒指和耳环属于赠与不予返还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同时考虑原告的家庭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9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兵彩礼人民币90000.00元、价值7839.00元的铂950钻石戒指一枚、价值1534.00元的金AU750耳环一对。二、驳回原告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上诉人刘琴与被上诉人周兵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婚约,上诉人刘琴收到被上诉人周兵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周兵给付彩礼的数额及一审法院酌定返还9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2015年1月刘琴与周兵订婚时,周兵给付刘琴人民币40000元,有上诉人的母亲、双方的介绍人胡元文等在一审中的证言证实,且上诉人刘琴亦认可给付40000元,只是辩称给付的用途是周兵自愿替上诉人偿还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以订婚为目的给付的现金,应认定为彩礼;2016年1月14日刘琴与周兵举行结婚仪式时周兵再次给付刘琴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两次给付,均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应认定被上诉人共计给付上诉人彩礼100000元。故上诉人刘琴主张仅收到60000元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刘琴返还被上诉人周兵彩礼9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琴主张一审判决返还90000元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戒指、耳环的性质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戒指、耳环是按照当地习俗,在结婚时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礼物,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属于彩礼的范畴。被上诉人周兵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上诉人刘琴购买戒指、耳环,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购买,现在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刘琴不能成为周兵的妻子,作为妻子身份的礼物戒指、耳环也应当予以返还。刘琴上诉主张戒指、耳环系被上诉人主动赠与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辜 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