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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夏鸿、金家龙与固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鸿,金家龙,固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06号原告:夏鸿,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甘肃庆阳市人,居民,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金家龙,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西安市未央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固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彦翠,该中心主任。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西路28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霞,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医教科科长,住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园区**号楼*单元***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鸿、金家龙诉被告固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鸿、金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固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霞、王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鸿、金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孕期检查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7202元;2.被告承担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夏鸿和金家龙系夫妻关系,目前无子女。2015年10月间开始怀孕,末次月经2016年10月30日,预产期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9日,原告夏鸿感觉下腹不适,胎动频率减少,到被告处B超检查结果超声所见:胎头位于耻上探及,脑中线居中,双顶径约95mm,胎儿颈部可见一”U”型压迹,CDFI:丰富,胎心搏动节律约151次/分,胎儿脊柱排列整齐,股骨长约72mm。胎盘位于子宫前壁,羊水欠清,羊水指数:右上37mm,右下23mm,左上22mm,左下32mm。S/D:2.58。超声意见:1.单胎头位,活胎。2.胎盘功能III级。3.脐绕颈一周。并于当天按照被告方的李菊梅大夫要求办理入院手续,原告方要求剖宫产,但产科大夫虎琳让其顺产,后原告办理出院。2016年8月11日,原告夏鸿再次在被告处办理入院手续,产科主治大夫张小银,但被告方没有安排做任何产前检查,于8月12日开始给原告夏鸿注射缩宫素催产,8月13日早,主治大夫张小银,加大了缩宫素催产剂量,但原告至下午依然没有生产迹象,且精神状况不佳,原告把情况反映给产科主任牛红玲,要求剖宫产。但牛红玲为夏鸿做了内检后还是劝其顺产。下午18时左右,夏鸿身体及精神状况反映明显,下地都需要搀扶,但张小银告知原告是正常反映。晚10时胎心开始不稳,胎心数值最低92最高178并且出现多次,持续时间较长,原告要求剖宫产,张小银以手头没有手术指标、人手不够、夜间手术风险较大劝原告继续等待。联系牛红玲主任时,告知已回家,并再次劝原告回病房。至8月14日凌晨4时,胎心只剩下60-80,直至凌晨7时,院方告知原告准备进行引产手术。至14日下午16:08时许分娩出一男婴已死亡,体重3100g,全身发紫,胎盘三分之一钙化,质地硬。后固原市医调委介入调解,但关于赔偿问题未给出明确解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夏鸿8月11日在被告处入院,被告没有对夏鸿做娩前检查,不考虑原告滞后生产,羊水不清,脐带绕颈的事实,就枉然决定给产妇夏鸿进行宫缩素的自然分娩,整个产程延长,宫缩乏力,增加了胎儿在母体的风险。被告未征得原告对分娩方式选择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阴道分娩方式,主治大夫张小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胎儿出现胎心减弱,心率不稳。不积极采取任何治疗抢救措施,新生儿死亡后未经尸检擅自处理。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胎儿死亡给原告之子的生命权及原告夏鸿的健康权,以及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孕期检查费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62482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03720元,丧葬费31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19202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夏鸿、金家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夏鸿、金家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西安市长安医院妇科门诊报告单,证明原告夏鸿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6日在长安医院孕期定期检查,孩子发育一切正常,原告夏鸿身体健康;4.固原市人民医院尿检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夏鸿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5日孕后期检查,孩子发育和原告身体一切正常;5.固原市原州区妇幼保健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扫描报告、固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证,证明2016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检查胎儿和羊水情况,报告显示胎儿颈部可见一”U”型压迹,胎盘位于子宫前壁,羊水欠清;6.固原市原州区妇幼保健病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夏鸿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8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受害人夏鸿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2016年8月11日在被告处没有做产前B超检查;原告在医院方的入院孕妇监护记录,被告多次给原告用宫缩素治疗,没有任何效果,还产生了副作用,原告身体出现不适症状;原告8月13日晚10时,胎儿胎心降到108-113,被告方主治大夫没有采取治疗措施,错过抢救时间,原告8月14日早上4时胎心降到60-80,被告方依然没有采取治疗措施,最终导致孩子的死亡;7.原告方孩子的照片、胎盘照片,证明孩子全身发紫颈部有压痕;胎盘钙化严重,原告夏鸿已不适合顺产条件,被告方坚持让原告顺产存在过错;8.原告方和被告之间的视频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治疗错误,造成原告的伤害后果;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院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院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夏鸿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花费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固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夏鸿在我院治疗简要经过,原告夏鸿,女,31岁,主因”孕40周,下腹不适,胎动减少”于2016年8月9日就诊于固原市原州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B超检查,并办理入院手续。入院后,原告及家属要求剖腹产,产科医师建议自然分娩,原告未采纳建议办理了出院手续。8月11日原告夏鸿再次以孕足月待产,在我院办理入院手续。考虑原告宫颈口未开,12日、13日连续滴缩宫素催产,效果不明显,向家属告知病情及风险,继续检测胎心,胎心在正常范围内搏动。8月14日凌晨4时许胎心突然下降至60-80次/分,胎心减弱,考虑胎儿宫内缺氧,积极采取处置措施,后无法找到胎心,考虑死胎,采取引产于下午16时许娩出一死胎男婴。二、对于原告夏鸿在我院治疗过程中,我院认为,我院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医疗规范,无医疗过错。1.原告夏鸿入院分娩,我院对患者病情诊断明确,采取措施得当。2.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密切观察产程进展,告知家属分娩的风险,对于胎心突然减慢后积极处置。3.采取引产的方式娩出胎儿,是为避免原告身体的二次损害,增加原告再次受孕的几率。综上,我院对原告夏鸿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无医疗过错,胎心突然减慢至找不到系胎儿宫内窘迫的突然状况所致,并非我院造成。故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我院对夏鸿的诊断正确无过错。2.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固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诊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夏鸿之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评定为60-80%”。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并当庭质证,对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夏鸿和金家龙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间开始怀孕,预产期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9日,原告夏鸿感觉下腹不适,胎动频率减少,到被告处B超检查,结果超声意见:1.单胎头位,活胎。2.胎盘功能III级。3.脐绕颈一周。并于当天按照被告方的李菊梅大夫要求办理入院手续,原告方要求剖宫产,但产科大夫虎琳让其顺产,后原告方办理出院。2016年8月11日,原告夏鸿再次到被告处办理入院手续,产科主治大夫张小银建议自然分娩,考虑原告宫颈口未开,12日、13日连续滴缩宫素催产,效果不明显,原告及家属要求剖腹产。院方主治大夫未采纳家属意见。至晚10时胎心开始不稳持续时间较长,原告要求剖宫产,张小银以手头没有手术指标、人手不够、夜间手术风险较大劝原告继续等待。联系产科主任牛红玲时,告知已回家,并再次劝原告回病房。至14日凌晨4时,胎心只剩下60-80,直至凌晨7时,院方告知原告准备进行引产手术。至14日下午14:08时许分娩出一男婴已死亡,体重3100g,全身发紫,胎盘三分之一钙化,质地硬。后固原市医调委介入调解,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本案经我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固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对夏鸿的诊疗行为中未尽到明确告知和谨慎注意诊疗义务,存在过错;固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诊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夏鸿之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评定为60--80%。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夏鸿十月怀胎,夫妇二人怀着初为人父母的美好愿望入住被告固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进行待产分娩,对医院的医术水平是十分信任和期待的。夏鸿入住前一周,经检查发现胎儿有脐带绕颈的现象,请求被告接诊的主治医护人员为其做剖宫产术。主治医师认为脐绕颈两周都可以顺产,而原告夏鸿的身体条件符合顺产的条件,原告夫妇也积极的配合被告的医护人员在协议上签字。并打催产素进行催产。连续两日滴缩宫素催产,效果不明显,继续检测胎心,胎心在正常范围内搏动。后无胎心医院医护人员采取引产娩出一死胎男婴。被告在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根据相关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时,应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同时也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在进行医疗活动时极尽谨慎、勤勉义务,极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原告夏鸿在被告处入院,被告没有对夏鸿做娩前检查,不考虑原告滞后生产,羊水不清,脐绕颈的事实,就决定给产妇夏鸿进行宫缩素的自然分娩,导致整个产程延长,宫缩乏力,增加了胎儿在母体的风险。被告未征得原告对分娩方式选择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阴道分娩方式,主治大夫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胎儿出现胎心减弱,心率不稳。又未积极采取治疗抢救措施,导致胎儿死亡。被告的职责是承担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救助义务,应给予生命最大限度的尊重。医院的医护人员因此贻误孕妇分娩时机,导致胎死腹中,一个即将降临的生命,就这样无缘于世,令人心寒,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夏鸿之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出生时开始,《继承法》中将胎儿推定为已出生的活婴即拟制公民,但其权力的真正产生取决于其出生时是否是活婴。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3720元本院不予采纳。但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母体健康权益的侵犯。法律禁止非法堕胎,就是基于人道主义。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产下死胎,使原告夫妇十月怀胎为人父母的美好愿望落空,对原告及家人造成的精神创伤是显而易见的,故对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考虑,酌定为每人50000元。原告夏鸿十月怀胎,进行了充分的备孕及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的孕期检查费、夫妻双方的误工费、产后营养费均应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处理胎儿尸体的费用亦应酌情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孕期检查费100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夏鸿初为人母,十月怀胎,期待一朝分娩的喜悦,期间小心翼翼极尽注意义务不能全力以赴上班可想而知,其误工应以其产前检查、住院待产、产后恢复的期间计算,故对夏鸿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10天较为合理;对金家龙的误工损失亦应以陪同产检、陪同住院、陪产假等共计60天计算较为合理。因原、被告未提供其工资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宁夏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夏鸿应为210天×115.34元=24221元,原告金家龙60天×115.34元=692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夏鸿引产下来的是死婴,因此其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胎儿的尸体处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原告夏鸿夫妇足月待产,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胎儿死亡,给原告夫妻及家人造成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依法应给予补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两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对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分别确定为50000元。虽然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评定为60--8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161901元×80%=12952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鸿、金家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520.8元;二、驳回原告夏鸿、金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2元,减半收取6496元,由原告夏鸿、金家龙负担4440元,被告固原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唐灵霞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晓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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