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75号自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豫02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被告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2017年6月22日兰考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予立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25日以被告人赵某某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峰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