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192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与王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王国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192号原告: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南郊花园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3216030Y。法定代表人:冯劲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恺琪(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法务。被告:王国民,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徐体宜兴分公司)与被告王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体宜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恺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体宜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国民支付物业服务费3428元及滞纳金9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国民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系金色港湾物业服务商,王国民系该小区8幢19号302室的业主,该房子建筑面积132.83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王国民共拖欠其公司物业费3428元。期间经其公司多次催要,王国民仍未支付。为此,其公司诉至法院。被告王国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日,宜兴市和桥镇金色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与徐体宜兴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金色港湾业主委员会将金色港湾小区委托徐体宜兴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月交纳,如逾期交纳,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与滞纳金条款未变。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委托期限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与滞纳金条款未变,增加电子门铃维护费每户60元/年。2015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与滞纳金条款未变。王国民系金色港湾小区A8幢306室(即金色港湾8幢19号3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2.83平方米,王国民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徐体宜兴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委托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向王国民发送律师函催缴物业服务费,王国民仍未支付。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载明的事项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王国民房屋建筑面积132.83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5元/月/平方米,徐体宜兴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中,仅2015年度的合同约定电子门铃维护费60元/户/年,故王国民应承担2013年、2014年、2016年物业服务费每年796.98元(0.5元/月/平方米×132.83平方米×12个月),2015年物业服务费796.98元+60元=856.98元,并承担相应滞纳金。徐体宜兴分公司主张滞纳金每年按360天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底止,滞纳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2013年度滞纳金为796.98元×0.0005×360天×3年=430.37元;2014年度滞纳金为796.98元×0.0005×360天×2年=286.91元;2015年度滞纳金为856.98元×0.0005×360天=154.26元,徐体宜兴分公司主张154元,予以支持,以上物业服务费共计3247.92元,滞纳金共计87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体宜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247.92元及滞纳金871.28元;二、驳回徐体宜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国民负担,该款已由徐体宜兴分公司垫付,王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体宜兴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