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于博舟、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博舟,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博舟,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任振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涛,男,该公司营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博舟因与上诉人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博舟,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涛、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博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于博舟给付公交公司管理费15625元、滞纳金8625元,共计242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于博舟在遭受工伤后,公交公司接受于博舟的申请,同意延期交付2015年12月的管理费。公交公司收到2016年3月25日于博舟提出的退车申请,4月18日于博舟就已经将出租车停到原告公司院内,车辆没有继续运营。2016年7月5日,公交公司单方面解除运营合同,7月6日,解除与于博舟的劳动合同关系,拒绝向于博舟返还3万元车辆安全保证金、2万元的车辆技术保证金。另公交公司与于博舟的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审理,此案的判决直接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公交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形成出租车运营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运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于博舟即便受伤也一直运营,其诉称受伤后出租车已经停运不是事实。合同解除后,于博舟理应支付拖欠的管理费。一审判决于博舟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和违约金正确;于博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于博舟支付车辆折旧费253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于博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运营合同十五条规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合同的附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于博舟在合同附件一上签字,只是表示收到了出租车,认可车辆的现状,而不是对作为合同内容的附件一认可,对附件二不认可。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附件二的第十条都说明双方对折旧费有明确的约定。如果承包方合同期未满就终止合同,当然要按照车辆的现状进行折旧。于博舟辩称,折旧费是包含在管理费中。公交公司口头许诺运营的出租车八年报废期与承包人没有关系,故没有在附件二上签字。合同中并没有说折旧费包含在成本中,合同没有约定,让承包人承担折旧费不符合规定。于博舟没有在合同附件二签字、捺印,该附件没有效力,不予认可。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博舟向公交公司支付车辆折旧费25360元;2、于博舟向公交公司补交管理费15625元、滞纳金8625元;3、诉讼费用由于博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出租汽车运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号出租车一辆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按每日15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管理费,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交纳管理费标准变更为每月375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期满终止的,按附件二验收,合同期未满终止的,按附件一评估验收;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约定费用的,从交费截止之日起,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拖欠费用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一周未交纳月管理费和车辆折旧费的,被告可以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车辆安全保证金30000元、车辆技术保证金2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运营。因被告未交纳2015年12月、2016年4月至6月、2016年7月1日至7月5日的管理费,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运营合同通知书,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车辆交付时间。被告主张车辆2016年4月18日就已将车辆停至原告院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以双方实际签订的车辆交付清单时间为准;2.原告是否同意自2016年4月起报停被告的管理费。被告所提供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也未对报停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汽车运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运营车辆,被告交纳管理费用。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解除了运营合同,截止合同解除前现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4月至6月、2016年7月1日至7月5日的管理费共计15625元,被告辩称已得到原告承诺报停管理费,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该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现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4月至6月、2016年7月1日至7月5日的管理费至今,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应交费的下月开始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费用总额的3‰计算滞纳金,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止,共计8625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出租车折损价值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折旧费2536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未满终止的,按合同附件一进行评估验收,附件一中并未对车辆折旧费进行约定,被告也仅在附件一上签字确认,故无法认定双方就收取车辆折旧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但所诉讼的事项、诉讼的当事人、标的均与其已提起的(2016)内0302民初3173号案件相同,已构成重复诉讼,故该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博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15625元、滞纳金8625元,共计24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承担317元,被告承担204元,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一审无争议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公交公司认可2015年12月1日于博舟在遭受工伤后,公交公司接受于博舟的申请,同意延期交付2015年12月的管理费;认可收到于博舟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的因病退车申请;认可5于博舟4月18日将出租车停到公司院内,该车辆没有继续运营。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交公司与于博舟双方自愿签订的《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汽车运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二审期间于博舟提交中止审理的申请,主张公交公司与于博舟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申请终止本案的审理。经审查,公交公司与于博舟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公交公司与于博舟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于博舟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于博舟是否应给付公交公司管理费15625元、滞纳金8625元,共计24250元;公交公司诉请于博舟给付车辆折旧费2536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和滞纳金的问题。于博舟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公交公司缴纳出租车运营期间的管理费。2015年12月1日,于博舟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受伤后,申请延期交付2015年12月的管理费,公交公司同意其的申请。2016年3月25日于博舟因病提出的退车申请,4月18日于博舟将出租车停到公交公司院内,车辆没有继续运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于博舟已缴纳2016年1月、2月、3月的出租车运营管理费,欠缴2015年12月和2016年4月1日至18日的出租车运营管理费,共计6000元(3750+2250),于博舟应将该笔款项给付公交公司。公交公司收到于博舟因病提出的退车申请后,4月18日于博舟已将出租车停到公交公司院内,没有继续运营,且公交公司已验收车辆,公交公司诉请于博舟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7月5日的管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博舟因与公交公司终止运营合同后,就公交公司返还3万元车辆安全保证金和2万元的车辆技术保证金未达成协商意见,故未能向公交公司缴纳出租车运营期间的管理费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公交公司诉请于博舟给付欠付管理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折旧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车辆折旧费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期满终止的,按附件二验收;合同期未满终止的,按附件一评估验收。双方合同期未满终止后,公交公司已按照附件一的规定验收了车辆,未对车辆的现状提出异议。公交公司诉请按照按合同附件二的约定,于博舟给付车辆折旧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一周未交纳月管理费和车辆折旧费的,合同期未满终止的,按合同附件一进行评估验收。该条款虽然约定有车辆折旧费,但合同未对车辆折旧费的数额具体约定,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博舟均是按期缴纳车辆管理费,公交公司从未主张车辆折旧费,参照出租车行业的惯例,不排除于博舟缴纳的车辆管理费包含车辆折旧费。公交公司诉请于博舟给付车辆折旧费25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博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博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15625元、滞纳金8625元,共计24250元);三、于博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共计1967元,由于博舟负担238元,由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