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葛文楼与张永进、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楼,张永进,黄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872号原告:葛文楼,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进。被告:黄云。原告葛文楼与被告张永进、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曙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进、黄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文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70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30000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张永进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云与张永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永进、黄云未答辩。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文楼与被告张永进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永进向原告葛文楼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到葛文楼贰万元整(20000.00),承诺在五天内归还”。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永进再次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葛文楼柒万元整(70000.00),期限3个月归还,2013年9月20日归还”。2013年7月3日被告张永进又一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葛文楼叁万元整(30000.00),期限3个月归还,2013年10月3日归还”。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张永进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张永进与与黄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张永进出具的借条原件、张永进与黄云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文楼与被告张永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对形成纠纷负有责任。被告张永进与黄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进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云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在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对利率未作出约定,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进偿还原告葛文楼借款120000元,并承付2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70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30000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云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张永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币2840元,由被告张永进、黄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曙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梓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