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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95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王升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王升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9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负责人:徐要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红、崔宏,该行职工。被告:王升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连云港分行)诉被告王升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升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合计371148.4元(尚未到期借款本金为363359.49元,逾期借款本金为2445.79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为5278.55元、罚息为64.57元)以及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所有逾期应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就上述债务在被告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王升帅于2016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370000元用于购置住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24个月,自2016年4月28日至2043年3月28日,年利率4.41%,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年利率4.41%收取利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4.41%的30%作为违约罚息。被告将所购住房海州区盐河路4号楼东单元702室提供抵押担保,于2016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逾期不还。被告王升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邮储连云港分行与被告王升帅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升帅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楼东单元××室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43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日,原告邮储连云港分行与被告王升帅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升帅以其购买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楼东单元××室房屋对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7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年利率为4.41%。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7年1月,被告开始违约不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升帅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63359.49元、利息5278.55元、罚息64.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手工借据、放款单、逾期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本案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升帅以案涉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升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王升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63359.4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为5278.55元、罚息为64.57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升帅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质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