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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石夕保与许军、徐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夕保,许军,徐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2号原告:石夕保,男,1944年8月25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徐玉,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军,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徐海明,男,住江苏省灌云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杨,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061H。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原告石夕保与被告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夕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被告许军、徐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夕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389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9时20分,原告石夕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丹西公路“上家头”村路段,撞上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被告许军驾驶被告徐海明所有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石夕保、徐小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石夕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小风不承担事故责任。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许军、徐海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许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许军在交警队交了款15000元,该款实际是徐海明交的,要求一并处理。许军是徐海明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有另一伤者,要预留份额给另一伤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证明和工资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已73周岁,其他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7日19时20分,原告石夕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丹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丹西公路“上家头”村路段,撞上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被告许军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石夕保、徐小风(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系原告石夕保的妻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石夕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小风不承担事故责任。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徐海明所有,被告许军系被告徐海明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石夕保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7373.49元(其中被告徐海明为原告垫付款4470元)。原告诉讼来院后,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石夕保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计款2385元。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徐小风的受伤损失尚未处理,原告方同意预留交强险中一半给徐小风。丹阳市延陵镇环卫所证明原告石夕保2016年1-3月的月工资为960元,且自2016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收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石夕保受伤,原告石夕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据此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认被告许军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石夕保自负60%的责任。因被告许军系被告徐海明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其职务行为,故被告许军上述需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徐海明承担。因苏G×××××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石夕保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再由被告徐海明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徐小风的损失尚未处理,故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项下部分预留一半给徐小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替代方案,也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7398.5元,本院确认为7373.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180元(60元/天*3天),本院确认为150元(50元/天*3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760元(32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2848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款20560元,由被告徐海明赔偿给原告款3169.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其中,被告徐海明垫付款4470元,该款与上述赔偿款相抵,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徐海明款1300.6元。被告徐海明交在交警队的款由其自行结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石夕保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560元。原告石夕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海明款计人民币1300.6元。驳回原告石夕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2785元,由原告石夕保负担1671元,被告徐海明负担11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该款与上述原告应返还款1300.6元相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徐海明款186.6元,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原告款中直接扣除并给付被告徐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戎光庆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