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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迁安市建昌营镇永昌铸造厂与沈阳市大鹏重型机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建昌营镇永昌铸造厂,沈阳市大鹏重型机器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631号原告:迁安市建昌营镇永昌铸造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建昌营镇小庄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4540XXXX。法定代表人:董治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阳市大鹏重型机器厂,住所地:沈阳省沈阳市东陵区东陵乡汪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投资人:王海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湖,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建昌营镇永昌铸造厂与被告沈阳市大鹏重型机械厂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建昌营镇永昌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董志良及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被告沈阳市大鹏重型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建昌营镇永昌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0000元;2、赔偿运费损失3000元;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唐山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方没有加工能力。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方从被告处购圆锥破碎机一台,价款220000元,复摆式、颚式破碎机一台价款140000元。复摆式颚式破碎机,被告也没有生产过该产品,由需方唐山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设备全套图纸,被告方为其加工。2015年10月27日,由原告提供3000元运费,被告将该设备运至唐山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库房,需方于2015年12月3日安装。在使用过程中到2016年6月27日该设备多次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方也曾派员到需方处也给维修过,但始终无法正常使用,其原因是被告方主要设备部件没有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加工。以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货,但被告不予理睬,由于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需方于2016年7月1日给原告发出退货通知,原告认为,该复摆式颚式破碎机确实无法使用,原告方于2016年7月22日与需方签订了退货协议。因该设备是被告方生产的,故原告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生产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0000元赔偿运费30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双方约定了管辖地,特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沈阳市大鹏重型机械厂辩称,1、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应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内容确定合同。2、本案被告是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全套图纸进行承揽加工的,这套设备是原告专用的设备,而不是通用设备,只有原告自己需要,其他人员没有用的。3、被告在为其承揽加工的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和检验,加工完成后,原告又将该设备出售给唐山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按照图纸进行了严格的验收,合格后接收了该台设备,该设备无论是原告方还是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公司在验收检验时均无异议,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公司也使用了7个月之久。4、截止到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设备的加工承揽不符合原告方提供的图纸设计规范要求,原告方将该设备出售给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公司使用,自己因与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公司产生合同纠纷,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合同纠纷的责任,并不当然导致加工的设备退还给承揽方,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迁安市建昌营镇永昌铸造厂(以下简称永昌铸造厂)与被告沈阳市大鹏重型机器厂(大鹏机器厂)在迁安市建昌营镇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永昌铸造厂在大鹏机器厂购买圆锥破碎机一台、复摆式颚式破碎机一台;其中圆锥破碎机货款为22万元、复摆式颚式破碎机货款为14万元;复摆式颚式破碎机按照永昌铸造厂图纸制造、电机配备80KW。双方在质量要求下约定,性价比不低于买受人使用的同类产品,两套设备质保期一年半(易损件除外);运输方式为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汽运,送货至永昌铸造厂指定地点,由永昌铸造厂负担运费;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实物验收、使用后;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使用后;结算方式为先付30%的设备预付款、交货期付65%、预留5%质保金。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昌铸造厂向大鹏机器厂支付圆锥破碎机及复摆式颚式破碎机的货款34万元,余2万元做为质保金。2015年12月3日,复摆式颚式破碎机在唐山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公司安装完毕。该设备运行一月后出现机体带轮侧三根加强筋开焊,后又出现动鄂部飞轮松动窜出等问题。期间,被告大鹏机器厂赔付600*900复摆式颚式破碎机机体一件、600*900复摆式颚式破碎机修复动鄂部一件进行更换修复。2016年6月27日,赔付的鄂破机机体调整横梁处出现炸裂,无法运行。2016年7月22日,永昌铸造厂与唐山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退货协议,因破碎机在使用后连续出现三次质量事故,双方同意将此台设备退货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0000元,赔偿运费3000元。法庭辩论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告永昌铸造厂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复摆颚式破碎机与图纸是否完全相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满足需方正常使用要求进行了鉴定。上海华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复摆式颚式破碎机的机架存在调整横梁受力板焊接处未开坡口的物证特征,不符合图纸和相关标准要求;发现调整横梁存在未按图纸和相关标准要求制造的物证特征,受力板焊缝损坏与未按图纸和相关标准要求加工有关,焊缝受损后受力板因缺少强筋的支撑而产生弯曲变形并在固定孔附近发生炸裂;飞轮与偏心轴配合的孔因维修改造后尺寸发生改变,飞轮松动的原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次鉴定开支检验费37000元。大鹏机器厂收到鉴定结论后申请复核。2018年5月8日,上海华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回函大鹏机器厂,认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合规,鉴定人的技术意见表达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关于该合同中的复摆式颚式破碎机,因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按照需方图纸制造,故关于复摆式颚式破碎机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报酬的义务。复摆式颚式破碎机在实物验收、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与需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且经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属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义务。因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做为定作人)要求被告(承揽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之意既包括已付被告的报酬损失(货款)也包括开支运费损失;故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大鹏重型机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迁安市建昌营镇永昌铸造厂各项损失1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鉴定费37000元,合计40160元由被告沈阳大鹏重型机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李星海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