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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键、崔利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键,崔利辉,刘雪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再22号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键,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利辉,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雪红,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再审上诉人刘键与再审被上诉人崔利辉、刘雪红及原审被告刘军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行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再审上诉人刘键向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行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7月10日,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行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刘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与再审上诉人刘键与仇建良、王军祥等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再审上诉人刘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被上诉人崔利辉、刘雪红及原审被告刘军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利辉、刘雪红诉称,2011年二原告受雇佣于二被告的建筑施工队,原告崔利辉在工地带班,刘雪红在伙房做饭,几个月过后二原告的工资仍不能支取。后经办理被告只支付了工资数50%,剩余部分至今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崔利辉8480元,刘雪红10070元,共计18550元,以及拖欠至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芳辩称,他起诉是在平山干活来,他们说的事对,数额记不清了,已经将工资表等交平山了,我让刘键代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被告刘键辩称,他们说的钱数不对,我给他们发工资时是他们一半工资4700元,工资表上只有9400元,所以他们支取了一半4700元。政府给办的,发一半工资,如果不对,他们不会支取一半4700元。他们其实我不对,不知道为什么起诉我,让他们拿出证据来。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二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在平山的工地上打工,原告崔利辉是在二月三日开始到工地干活,期间2011年7月份12日至19日崔利辉在工地带班,原告刘雪红是在2011年6月份去的工地干活,原告称,去工地干活时讲好崔利辉每个工为150元,共是34.2个工,加上25个工,合计59.2个工,计款8880元,麦收后支取工资1020元,刘雪红每个工为100元,共计100.7个工,计款10007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2011年7月22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报工时丢日工25个工,刘军芳,证明崔利辉出工,6月19日至7月13日共25天,每工150元,共3750元+麦收前1020元共4770元。12日1个工、13日1个工、14号1个工放线穿灯,15号焊筋,16号、17号、18号各一个工开搅拌机,晚加班0.5开小搅拌机,19号打眼日工5.5天,刘军芳,2011年7月22日。”对此被告刘军芳质证称,多少个工是原告崔利辉写的,我签了名,证明是对,但是我与他说的工资数不对。庭审时,被告刘军芳当庭提交一份证明内容为“刘雪红6月22号—30号=8.5个、7月1号—31号=28.2个、8月1号—31号=29个、9月1号—30号=26.5、10月13号—20号=8.5,合计100.7个。崔利辉7月份12号—19号=8.5、9月份16号—30号=12.2、10月份13号—26号=13.5合计34.2。”另查,原告提交一份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上的证明是50%的工资,是别处出的钱,剩余的让他们出,实际上还欠崔利辉9400元,欠刘雪红10070元。对此被告刘键否认称,发工资数不以此表为准,是假的,是找几个人的身份证凑够钱数就算了,上面的签名和手印是我的。原告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我们在干活时刘键多次开车接送我们,工资表上的钱也是刘键给我们发的,他和刘军芳都是老板。二被告安排我们干活。被告刘军芳称,我是原告的老板,与刘键原先是合伙的,后来刘键撤伙了,我们是2011年2月我们开始合伙的,我投资12万元。刘键投资10万元,在2011年4月份散伙,当时约定等工程结束后,挣了钱就多给刘键些钱,赔了就给他本钱,我们没有合伙协议。对此被告刘键称,刘军芳说得对,没有异议。对此原告否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后对原告刘雪红进行了询问,其称,我们认可崔利辉每天130元,刘雪红每天60元。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二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在平山工地工作,理应向二原告支付工资,拒不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告崔利辉在2011年7月12日至19日期间是带班的,合计8.5个工,每个工为150元,对此被告刘军芳表示认可,故原告崔利辉2011年7月12日至19日工资为(8.5个工×150元=1275元),被告主张原告崔利辉按每个工130元,刘雪红每个工按6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9月份16号—30号=12.2(12.2×130元=1586元)、10月份13号—26号=13.5(13.5个工×130元=1755元),原告称记工时遗落了25个工,在结算时补上了,并有刘军芳的签名,被告刘军芳表示认可,应加上25个工(25工×130元=3250元),原告崔利辉已支1020元,应减去,故二被告欠原告崔利辉工资应为1275元+1586元+1755元+3250元-1020元=6846元,对刘雪红双方均认可为100.7个工,故刘雪红工资为100.7×60元=6042元。故对二被告应偿还崔利辉6846元。偿还刘雪红工资6042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发钱的表已经没有了,发一半的钱,要支取就给他发,给他发了4700元,剩余的4700元不发是因为工地项目部罚了我们钱了。并提交一份证明,原告崔利辉质证称,是我签的名,我是领了4700元的工资,是说就给4700元,不要这钱也没有,我才拿的。对于罚款的事原告崔利辉否认称,我没见过,不知道这回事。对此双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刘军芳称与刘键2011年2月开始合伙,在2011年4月份散伙,对此原告否认,且二被告在散伙时没有书面的协议,被告刘键的资金、机器设备均未实际撤出,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已散伙,故原告请求工资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刘军芳、刘键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利辉工资6846元。二、被告刘军芳、刘键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雪红工资6042元。三、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4元,二原告负担157元,被告刘军芳、刘键负担107元。刘键申请再审称,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为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刘军芳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债权关系,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八条的关于债权的法律规定,为此提出申诉、请求依法重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正原审的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请求。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刘键与原审被告刘军芳不存在合伙关系。平山县合河口乡大马月亮湾度假庄园工程的开发商是大马集团,大马集团将工程承包给了平山县兴达建筑公司,兴达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审被告刘军芳。刘军芳承包后,由于资金紧张,向申请人借款现金10万元,申请人根本没有与兴达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以上有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平山县公安局古月刑警中队的说明;刘军芳2011年2月21日借款证明;2011年7月25日还款担保证明;刘军芳出具的借款还款证明为证。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样是原审被告刘军芳雇佣的工人。刘军芳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成几个班组,申请人是日工班组的班组长,另外还有水电班组,钢筋班组等班组,各组均有班组长,申请人是班组长之一。给被申请人发工资的情况是经平山县××监察大队协调,按着原审被告刘军芳提供的班组工资表,申请人代表日工班组班长到平山县××监察大队带着包括被申请人出具的代领工资委托书支取的工资款,向本班组工人发放的工资。基此,申请人认为,自己受包括被申请人的委托从劳动监察大队支工资后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行为,说明申请人根本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劳动监察大队的说明,有安增明等证人证明,有工资发放表,有平山县××监察大队保存的委托书及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申请人与刘军芳为合伙关系,判令申请人与刘军芳共同偿付被申诉人崔利辉工资6846元和刘雪红工资60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提出申诉,请求依法重新审理本案,纠正错误判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崔利辉、刘雪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坚持刘键与刘军芳间是合伙关系,原判决无误。原审被告刘军芳未答辩。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刘键又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山县××监察大队关于兴达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10月31日刘军芳带领行唐籍农民工来我大队投诉称:在合河口乡大马月亮湾度假庄园平山县兴达建筑公司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经调查:大马月亮湾工程项目开发商是大马集团,大马集团将工程承包给了平山县兴达建筑公司,兴达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行唐人刘军芳,双方签有承包合同,农民工是在刘军芳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的……”。“劳动监察大队收到兴达建筑公司300000元工资款后,按照刘军芳提供的班组工资表,通知各班组到劳动监察大队领工资。刘键是日工班组班组长,2011年12月1日刘键来到劳动监察大队,向我大队提供了日工班组工资表,班组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及班组农民工出具的代领工资委托书,经劳动监察大队审核后,刘键在监察大队填写了转账申请书,监察大队通过局财务科向刘键班组打款84775元”。2、借条。内容:借条今借马凹村刘键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今日起五个月付清)刘军芳(按有手印)2011年2月21日。3、2011年7月25日证明。内容:证明因无力偿还刘键到期借款,故将工地(驼梁大马工地)上所有方木,木模板、提升机、搅拌机、配料机、工具车、打夯机、木夹板做为抵押。待工程结束再还不了借款,以上东西归刘键所有。特此证明。刘军芳(按有手印)2011年7月25号。4、2012年5月1日证明。内容:我叫刘军芳,在2011年借刘键现金,在同年四月份已经说清怎样偿还,所以工地上的事从四月底(注:原为“此”,修改为“四月底”,按有手印)与刘键无任何关系。刘军芳(按有手印)2012年5月1号。5、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民一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执行过程中和解协议书一份,(2013)行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6、2012年10月2日证明,证明人安增明、郭金永、苏剑峰、张杰、吴江坤。内容:我们2011年在平山驼梁给刘军芳打工,刘键是在工地开车负责买东西,和我们一样是打工者。刘军芳曾和我们说过他借刘键钱的事,并且刘键在工地上没有记过工,没有发过工资,并且去石家庄告状,刘键代表是日工班组长。7、工人支取款额单复印件一份,2张。共计金额88775元。8、刘键书写发放工资及工数单原件一份,反正两面,共计金额71126元。9、刘键书写工人出工及工资、支款单一份。10、2012年7月29日张九斤、张书增证明一份,刘键称复制于检察院。内容:我是2011年麦收后,经电话联系我到平山月亮弯打工,刘键亲自拉我们去里(的)。在路上刘键说工资没事,人走帐清。我干里(了)不到10天,刘军芳给我们开里(的)工条,刘键在南贾素给我们发里(的)工资。非给我们一半工资,那一半算没事了,我们不让,结果给了我们一半有(又)打了一半欠条。剩下的那一半,我们去年腊月30日,我们找里(的),刘军芳家。刘键说那一半刘军芳给。后来,刘军芳全部付清我们了。后面注:张书增合(和)张九斤情况以(一)样的,就是我干了18.2天。11、2011年11月19日吴江坤、安增明、张杰证明。证明支款金额,剩余款由刘军芳负责支付,与大马工地无关。12、2011年12月22日王大虎、刘小全证明。证明支大马工地工资款,以后与刘军芳无关。13、2011年12月22日证明。内容:证明大马工地工资已支(注:原为“算”,划后改为“支”)清,以后所有事于(与)刘军芳无关老五(上有手印)支500元振浩支2000(手印)元王军祥、王宾支3600已清(划后重写)2011.12.22号。14、2011年12月20日,刘坡支工资4195元的支款条。15、2011年12月21日左春彦支工资2600元证明。16、2011年12月10日仇入社支工资2150元证明。17、2011年12月22日韩金波支工资款2000元支款条。18、2011年12月22日张九斤支工资款350元支款条。19、2011年12月21日李建岗支工资6500元证明。20、2011年12月22日张大平支工资款250元支款条。21、12月22日张书增支工资900元支款条。22、2011年12月17日程立刚支工资款3300元支款条。23、2011年12月21日甄运合支工资款2000元,2011年12月20日宇文拥军支工资款3100元支款条。24、2011年12月22日刘根良支工资款3600元支款条。25、12月21日霍荣娥支取仇红兵工资款10000元支款条。26、2011年12月15日廉建国支取工资9000元支款条。27、申请证人安增明作证。证明刘键在工地上负责开车,与刘军芳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听说过刘键在工地上有股份。好像听说过刘军芳借刘键钱,没亲自见。28、申请证人翟会铁作证。证明跟着安增明干了大概二十多天,见刘键在工地开车,其他不知道。被申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29、被申诉人提供委托书复印件一份。30、2013年3月5日高志岗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5月19日,刘建(键)开车到我们村口接我们到平山干活,当时还有我村郭振刚、高志永共三人。刘键说自己是老板,如果有事他付(负)责。干了20多天后,刘键、刘军芳二人给如数结了工资,在此期间他们是合伙关系。31、2015年1月27日廉建国证明。内容:今证明给刘二、刘键在平山干活最后支1000元完工。廉建国15.1.27号。32、2015年2月12日韩金波证明。证明刘军芳、刘键是合伙人,工作期间在二人处预支工资。另要求本院调取的证据:33、到平山县××保障监察大队调取材料。复制工资表一份,由刘键支款,共计84775元。证明两份,均有刘键书写,证明余款向刘军芳追要,与大马工地无关。34、到平山公安局古月中队调取相关材料。平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古月中队出具证明,当时事宜不属公安机关管辖,未予受理。35、复制于(2012)行民一初字第00931号案卷行唐县城区调委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有关李振华退出合伙协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调取证据33,仇建良(另案当事人,与被申请人一起的工人)称后来知道他支过钱,具体多少不知道,上报的数与实际支付数不一样。被申请人称这个情况我们不知道。再审申请人解释称:支工资的时候劳动监察大队怕引起上访不让所有人去,找几个人拿着身份证复印件摁着手印去就可以了,刘军芳给的我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向平山县××监察大队上报的工资表是刘军芳给的我,上边的工资数是凑的数,回来之后再平分;一共发下去88775元,里面包括刘军芳拿出来的4000元。被申请人对支款金额4700元的事实认可。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2、3、4、5、6、10、11、12,再审申请人称为证明与刘军芳不是合伙关系,2010年刘军芳承包的工地,2011正月开始给刘军芳开车,期间借给刘军芳款10万元。假如说我与刘军芳是合伙关系,但从四月底之后工地上的所有事跟我没有关系,他们的工资不应该由我付。其中证据10,再审申请人称是仇建良在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仇建良否认其提供。被申请人质证称:刘键说四月底以后工地上的事跟他没有关系是不正确的,他跟刘军芳是合伙关系。一开始说冲他们两个人要钱,不认可他们不是合伙关系。打条时刘军芳说不是他一个人的股。刘键辩称,刘军芳借钱时跟我说就当有我的股份,该管什么管什么。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7、8、9、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关于工资发放问题,被申请人称,工资发放表上的周伟华、刘可心、刘根良、李建岗、杨志强、甄运合、宇文拥军、张立坤没见过,认识不全,韩金波是在年前干的活,工资已结清,廉建国实际支取了1000元。质证过程中,被申请人称,宇文拥军、刘根良、张书增我不认识,其中张九斤、韩金波、左春彦、仇入社、张大平的证明均是一人笔体所写,认为可以鉴定。廉建国的工资条不是他本人写的,是捏造的。对本人支款金额认可。对于安增明的证言,被申请人称安增明与刘键是干弟兄关系,不能作为证据。对于翟会铁证言,被申请人称不认识证人。对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关于在平山县××监察大队办理拖欠工资事宜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是为支取款项时出具。廉建国证明,再审申请人承认给廉建国工资1000元,对韩金波证明认为韩金波说的对,确实支给了他2000元工资。对于高志刚的证明,刘键称不认识高志岗。对法院调取证据双方予以认可,对支款金额无异议。再审申请人称平山古月中队应该有当时材料。对人民调解协议上“刘剑”的签名再审申请人刘键称如果鉴定费用大伙平分就申请鉴定,如果不平分自己不鉴定,被申请人认为协议书上是他签的字,他应该作鉴定。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庭审笔录没有异议。另查明以下事实:被申请人在平山县大马月亮湾度假园工地干活时工资拖欠事实存在。平山县××监察大队在办理拖欠工资过程中,要求提供出具的相关手续是为支取拖欠部分工资款而形成的,具体金额是根据工程量通过协商由兴达公司再行垫付工资300000元,为支取该款项而凑齐的金额,与实际应付工人工资金额存在不符。其中日工班组(即被申请人所在班组)由刘键办理,共支取金额84775元,在为工人发放工资过程中,刘军芳又拿出4000元为工人支付工资,该次发放过程中共计金额应为88775元。再审申请人两次提交的本人书写工资发放金额不一致,相差金额17649元。该院(2012)行民一初字第00931号范银来、范志国与刘军芳、杨银法、李振华、刘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11年5月被告李振华打算退伙,李振华起草了协议书,让行唐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内容详见李振华提交的证据1(注:即本案证据35)。李振华持协议书找杨银法签名后,将协议交给刘键,刘键将协议拿到平山工地让刘军芳签字,之后刘键将协议书取回交给李振华,同时将从刘军芳处支取的退伙5000元现金交付李振华。被告李振华起草退伙协议时,根据刘键参与经营活动的行为将刘键作为合伙人列上,庭审中李振华又称刘键不是合伙人,是自己退伙的证明人,被告刘键否认协议上是自己的签字,原、被告均不同意预交鉴定费,视为均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四被告陈述的协议签订过程,无法认定退伙协议上是否刘键签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刘键是否合伙人。(2012)行民一初字第00931号案未对刘键与刘军芳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作出认定。(2013)行民一初字第00286号案件,原告安增明起诉的被告为刘军芳,未涉及合伙人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廉建国最后支取款额1000元,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由自己书写的发放数额不一致。原审庭审过程中,刘军芳陈述,与刘键原先是合伙的,后来他撤伙了,是阳历2011年2月他与我合伙,阳历4月份他撤伙了,没有合伙协议。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招、施工过程中,根据原审原告陈述及一起打工工人证明,再审申请人刘键单独开车或与刘军芳一起进行招工,接送工人安排施工;为向兴达公司索要工程款,刘键在平山县××监察大队牵头办理支款事宜,支到款项后刘军芳交付刘键4000元与在平山劳动监察大队所支款项一并发放,由刘键发放,刘键找工人进行发放,发放时告知工人支付一半工资为清,发放工资的工人刘键称有的不认识;其提供的发放工资单由其个人书写,发放金额存在出入。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刘军芳陈述,与刘键原先是合伙的,阳历2011年4月份刘键撤伙,没有合伙协议。刘键陈述,不是他们老板,没有给他们记过工,也没有发过工资,与刘军芳不是合伙的,刘军芳说的对,没有协议。被申请人认为刘键主张已退股,未提供何时退股的证据,也未对外公示,坚持刘键一直为合伙人。从招工到工资发放的过程,再审申请人的非合伙人的身份不能得到认可。另在原(2012)行民一初字第00931号范银来、范志国与刘军芳、杨银法、李振华、刘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2011年5月4日在行唐县城区调委会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面的“刘剑”的署名再审申请人否认是其本人签署,该案审理过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认定刘键是否为合伙人,该案审理及本案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均不对“刘剑”的署名鉴定。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鉴定责任在再审申请人一方,不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已退伙,其主张与刘军芳不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判决刘键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再审判决为:维持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行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再审上诉人刘键上诉称,原审和再审时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审起诉时,再审被上诉人认为再审上诉人与刘军芳是合伙关系,再审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仅仅是其单方陈述,法院认定错误。第二,行唐县法院在审理同一事实的案件时,同一个法官审理判决的(2012)行民一初字第00931号判决书在审查大量事实的基础上,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刘军芳的合伙关系。对同一个事实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第三,相关的劳动监察机关经详细调查得出的结论认定,再审上诉人与刘军芳没有合伙关系。第四,2011年5月4日,行唐县城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上刘键的署名为“刘剑”,再审时法院以再审上诉人不申请鉴定为由,就让再审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更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再审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再审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被上诉人崔利辉、刘雪红及原审被告刘军芳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期间,再审上诉人刘键向法院提交了肖天亮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王拴虎签字的说明书一份。合并审理中另案再审被上诉人仇建良、王军祥等质证称,说明书的内容不真实,内容也不是王拴虎亲笔写的,是打印的,这些内容也与王拴虎在原审说的不一致,我们不认可。关于肖天亮出具的证明认为是假的,再审上诉人与肖天亮不认识,为什么可以拿到肖天亮的证明。庭后,仇建良、王军祥等人又提供了王拴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刘键证明材料不是我写的也没看内容,他让我按的手印,逼的。”对此,刘键不认可,称王拴虎不痴也不傻,为此王拴虎又为我出具了一份证明,我还录制了视频,证明内容为:“我叫王拴虎,5月17日去石家庄中院开庭时的答辩就是我真实意思表达,仇建良那份证明是他让我写的,我调查认为,刘键和刘军芳不是合伙关系,刘键只是打工领班人。2017年6月6日。”对此证明,仇建良、王军祥不认可,称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王拴虎在行唐法院不是这么说的。2017年6月9日下午,本院就王拴虎前后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对王拴虎进行了询问。王拴虎称:2017年3月10日给刘键出具的说明书的签名是我签的,当时没有看内容,内容不太属实,不是我的意思表示,刘军芳是包工头,刘键是带班的,别人找我就起诉了,别人是谁想不起来了;关于2017年6月1日给仇建良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因为和仇建良、王军祥是工友,这个证明我要是不写他们不高兴,不想得罪他们,内容是真实的,他们俩说着我写的,但是上面书写被逼不是真实的,我没有被逼。关于2017年6月6日给刘键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我亲笔写的,内容真实。本院二审再审查明,除与原审及一审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2012)行民一初字第00931号判决书第9页记载刘键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借马凹村刘键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今日起五个月付清。刘军芳,2011年2月21号。2、证明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因无力偿还刘键到期借款,故将工地(驼梁大马工地)上所有方木、木模板、提升机、搅拌机、配料机、工具车、打夯机、木架板作为抵押,待工程结束再还不了借款,以上东西归刘键所有。特此证明。刘军芳,2011年7月25号。3、证明,我叫刘军芳在2011年借刘键现金,在同年四月份已经说清怎样偿还,所以工地上的事从四月底与刘键无任何关系。刘军芳,2012年5月1日。在该判决书第11页记载了刘军芳对刘键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刘军芳质证称,因为欠着工人工资,工人将东西扣住了,所以我和刘键商量写了个借条,又写了个证明,说东西抵押给他了,让他把东西都拉回来。后来,我拉到赞皇一些方木,在赞皇也是我跟刘键合伙的。证明是后来才写的,上面写的实际是投资的钱,后来一看拉不回来,平山这干不成,刘键说赞皇那没我的事了,平山这刘键也不管了。我一看这情况,就把证据1、2原件要回来了,现在我这里,提交法庭;证据3是仇建良一案审结后,刘键说打算上诉,让我出的证明,上面的内容不属实,是为了推翻原判决写的,我在仇建良案中的陈述属实。本院认为,第一,在原审庭审中,根据再审被上诉人陈述及一起打工工人证明,刘键单独或者与刘军芳一起进行招工、接送工人安排施工;办理过支款、发放工资事宜。第二,刘军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与刘键是合伙关系,没有合伙协议,而对于刘军芳所述,刘键予以认可。同时,刘军芳在(2012)行民一初字第00931号一案中,对刘键提交的借条、两份证明的形成经过和原因进行了陈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第三,刘键主张其在2011年4月份已退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2011年12月1日刘键到平山县××监察大队提供了日班组工资表,支取了84775元,刘键支款后给被上诉人发放了部分工资。由此可见,刘键在2011年4月份后仍参与了合伙事宜。第四,(2012)行民一初字第00931号判决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未对刘键与刘军芳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作出认定。第五,关于行唐县城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上署名“刘剑”的真实性的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综合全案案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键符合法律规定。第六,王拴虎前后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内容相互矛盾,且与其之前在原审时称刘键与刘军芳是合伙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王拴虎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予采信。且王拴虎在证明中称刘键与刘军芳并非合伙关系,仅为其个人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故对其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再审上诉人刘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再审上诉人刘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彦松代理审判员  梁惠娟代理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