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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郑某1、王某1、赵某1、韩某1、范某1、吴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郑某1,王某1,赵某1,韩某1,范某1,吴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875号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夏津县。法定代表人丛立刚,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悌文,山东绵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某1,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王某1,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郑某1之妻。被告赵某1,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韩某1,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范某1,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吴某1,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范某1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郑某1、王某1、赵某1、韩某1、范某1、吴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王某1、赵某1、韩某1、范某1、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1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5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王某1、赵某1、韩某1、范某1、吴某1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郑某1、王某1、赵某1、韩某1、范某1、吴某1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第371427211121397606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其它成员自愿为贷款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15日被告郑某1以进棉渣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并填写了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郑某1和其妻子王某1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某1签订了第3799909Q113083451827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7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郑某1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604685001201425673号储蓄账户发放贷款70000元,郑某1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500元及相关利息。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被告被告郑某1、王某1、赵某1、韩某1、范某1、吴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郑某1、赵某1、范某1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8月15日被告郑某1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用于进棉渣,被告的妻子王某1在申请表上签字摁手印。2013年8月19日,被告郑某1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郑某1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604685001201425673发放了贷款7万元。同日,被告郑某1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偿还利息954.8元,2013年10月19日偿还利息924元,2013年11月19日偿还利息954.8元,2013年12月19日偿还利息924元,2014年1月19日偿还利息954.8元,2014年3月19日偿还利息偿还利息70.65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5元,2014年5月13偿还本金500元,2016年2月16日偿还本金500元被告总计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4783.1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本院依法向被告赵某1、韩某1、范某1、吴某1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向郑某1、王某1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郑某1、王某1、赵某1、韩某1、范某1、吴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郑某1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郑某1发放了贷款7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5.84%,对这一借款事实,证据充分,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郑某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1已偿还本金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6.9万元,现原告要求地偿还本金6.95元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5日按月利率1.32%(15.84%÷12)计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偿还部分本金,但被告没有按时偿足额还,按合同约定被告郑某1已形成逾期还款,因此自2014年3月20日起利息加收50%,按月利率1.98%计算(15.84%÷12×1.5)。被告王某1为被告郑某1的妻子,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某1与王某1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1、范某1与被告郑某1组成联保小组,并且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赵某1的妻子韩某1、被告范某1的妻子吴某1同意对担保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协议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担保的债务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之间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郑某1于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7万元,不属于联保小组成员担保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赵某1、韩某1、范某1、吴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某1、王某1、赵某1、韩某1、范某1、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1、王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按月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1月6日月利率加收50%,按月利率1.98%计算,本金按余额分段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郑某1已偿还的利息478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负担13元,被告郑某1、王某1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磊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人民陪审员  滕际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