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天亮与郝金明、李斌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亮,郝金明,李斌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325号原告:王天亮,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明,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李斌婵,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系被告郝金明的妻子。原告王天亮与被告郝金明、李斌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郝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事实和理由:被告郝金明与被告李斌婵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郝金明分别就四次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金明均予以推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斌婵也应承担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郝金明辩称,原告有条据和汇款单的我都认可,20万借款属实,但2013年8月15日借条上的利息不是我写的,我们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8分;我与原告之间涉及其他纠纷。被告李斌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天亮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四份:被告郝金明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8分;被告郝金明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已付利息1500元;被告郝金明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郝金明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二、王少军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邮政银行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王少军受其父亲王天亮委托,向被告郝金明账户共汇款10万元。证据三、原告王天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郝金明账户汇款5万元。证据四、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及结算手续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46000元系该三张欠条的欠款。被告郝金明、李斌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四份),被告认可四份借条均系被告本人出具,2013年8月15日借条上的利息内容并非本人书写,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8分。该四份借条均系被告本人出具,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极高,被告虽对2013年8月15日借条上的利息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王天亮给郝金明汇款的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告有异议,其表示对该笔汇款账号记不清楚。该证据与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张欠条及结算手续),被告有异议,该欠条和结算手续能相互印证曾被告归还欠款46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还款时未抽回该欠条,但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偿还该笔欠款,原告此后不能再以该三张欠条主张债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金明与被告李斌婵系夫妻关系。被告郝金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上述四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8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金明均予以推托。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郝金明向原告王天亮陆续借款2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郝金明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郝金明与被告李斌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0‰,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8分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抗辩称其已归还原告40000多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已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金明、李斌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天亮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的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并扣除被告郝金明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郝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审 判 员 张鹏伟人民陪审员 柴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筱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