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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0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农布茨仁与秦春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布茨仁,秦春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01民初215号原告(反诉被告):农布茨仁,男,藏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被告(反诉原告):秦春生,男,藏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农布茨仁与被告秦春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秦春生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农布茨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云Rxxx**号吉普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原告到被告修理厂修理云Rxxx**号吉普车,被告见到后便与原告商议用自己的切诺基车更换原告的云Rxxx**号吉普车。双方约定,原告的云Rxxx**号吉普车与被告的切诺基车交换,由原告补助8000.00元的差价给被告。原告提出交换可以,但先要试用一下被告的车,如果试车没有问题,可以交换,并告知被告要开到工地去试车。被告同意后,原告将被告车辆开到格咱工地。第三天,原告将车辆开回被告修理厂。因试车后被告的车辆车况很差,原告不同意换车。在原告将被告车辆停回被告修理厂后,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将自己的云Rxxx**号吉普车开回去。几天后,原告又到被告修理厂要自己的车,但被告以车辆已经出售为由不允许原告将车辆拿回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占,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特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秦春生答辩称:要求履行双方的协议,判令农布茨仁支付秦春生车辆差价8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秦春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农布茨仁支付反诉人车辆差价8000.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左右,农布茨仁将车辆云Rxxx**丢弃在秦春生修理厂,三、四天后才到修理厂说要修理车辆,9月18日农布茨仁在秦春生的要求下预交了3000元的修理费。9月20日农布茨仁来修理厂看修理进度时,看见秦春生修理厂内停放着一辆切诺基小型越野车后,想用其所有的云Rxxx**号车与秦春生的切诺基车对换。秦春生明确告知车辆属于特殊产品,让农布茨仁先去试车,因该车为二手车一出修理厂大门概不负责。农布茨仁要求秦春生一同前去试车,并且试车地点在拌和站的毛路上。试车回来后农布茨仁跟秦春生商量交换事宜,秦春生要求补差价10000.00元,后经过讨价还价定为8000.00元。即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如下:1.农布茨仁车辆云Rxxx**号与秦春生切诺基对换,原交纳3000元不予退还;2.农布茨仁补差价8000.00元给秦春生。协议达成后农布茨仁将秦春生的切诺基开走,但至今仍未支付8000.00元差价。原告(反诉被告)农布茨仁答辩称:不同意补80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在没有我同意的情况下把我的车卖了,我要求返还车辆,修车的合理费用我会承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农布茨仁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及车辆照片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云Rxxx**号车为原告所有;3.收据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将车开至被告处修理的事实;4.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云Rxxx**号车系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秦春生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车辆照片无异议,对证据2中车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初次登记信息,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车辆买卖协议系空白文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秦春生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汽配销售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修理厂按照原告要求引进材料并进行了安装;2.证人李xx、边xxx、拉xxx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换车的事实,被告没有侵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修理切诺基车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互换车辆,即原告(反诉被告)的云Rxxx**号吉普车与被告(反诉原告)的无牌照的切诺基车互换,原告(反诉被告)农布茨仁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秦春生差价8000.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农布茨仁反悔,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其车辆云Rxxx**号吉普车,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云Rxxx**号吉普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0年1月11日,并于2005年5月16日由迪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机动车登记证,现该车仍登记于树xx名下,该车无其他法定凭证。2016年9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修理厂(香格里拉市鑫业汽车修理厂)支付了3000.00元定金,用于购买云Rxxx**号车的配件。香格里拉市鑫业汽车修理厂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8日购买了切诺基车的后保险杠、后保险杠支架等汽车配件。被告(反诉原告)的切诺基车系被告从另一修理厂购买的二手车,无任何车辆的法定证明、凭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商务部、公安部等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凭证包括:1.《机动车登记证书》;2.《机动车行驶证》;3.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5.养路费缴付凭证;6.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7.车辆保险单。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农布茨仁、被告(反诉原告)秦春生用以互换方式进行二手车的交易,双方的车辆均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无相应的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双方的车辆均属于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的车辆,双方的交易行为违反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在互换时均明知对方车辆无法定凭证的情况,故双方均应自己承担其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农布茨仁的诉请以及被告(反诉原告)秦春生的反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农布茨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秦春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农布茨仁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秦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巴竹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世 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