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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1、赵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504民初第1276号原告:赵某1,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塔东社区*号楼*单元*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2,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溪市平山副食商店退休职工,现住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号楼5-1-1。被告:赵某3,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客运集团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西芳街111号2-26。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赵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2、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赵某3、陈某的存款及抚恤金共计687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赵国明与二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原告父亲于2010年去世,原告系赵国明的独生子女,原告的爷爷赵某3、奶奶陈某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6日相继去世。爷爷、奶奶共育有三个子女,被告赵某3为长子,原告父亲赵国明为次子,被告赵某2为女儿。爷爷,奶奶去世后,关于爷爷、奶奶的存款及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2辩称:继承法规定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具有遗产性质,原告是代为继承人只能继承遗产部分不能继承抚恤金;本案应按遗嘱继承,父母立遗嘱前已给了赵国明10万元还房贷,赵国明做生意期间,陆续向父母借36000元,立遗嘱时赵国明那份给完了,以后父母发生的一切费用,够了用他们自己的钱,不够由我和赵某3二人添,即不管他们以后欠账还是有财产都由我和赵某3分。立遗嘱的目的就是防止二老百年之后有纠纷,遗嘱中没有体现分配原告财产,且我和父母、赵某3都在遗嘱上签了字,按照遗嘱不应该再给原告分配遗产。有抚养义务的继承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行为的,丧失继承权。原告平时、生病、病重不看望被继承人,就连我父母2018年春节期间隔8天相继去世原告都没有回来。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有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因此丧失了继承权。被告赵某3辩称:答辩意见与赵某2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居民死亡证明、卧龙街道办事处欢喜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溪市香梅学校证明、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卧龙信用社交易查询、赵希学陈淑玲生前书面遗嘱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某3、陈某夫妇先后于2018年2月26日、3月6日病逝。二人共育子女三人,长子赵某3、次子赵国明、长女赵某2。其中赵国明于2010年去逝,育有女儿原告赵某1。被继承人赵希学、陈淑玲死亡后遗留在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卧龙信用社存款102479.33元,已由被告赵某3、赵某2支取102388元。赵希学、陈淑玲生前单位本溪香梅学校发放丧葬费、抚恤金计104306.60元由赵某3、赵某2领取。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指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对死者近亲属发放的生活补助以及精神抚慰金,具有物质与精神双重慰藉的作用。因此,抚恤金不是遗产,本案原告作为孙女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代位继承爷爷、奶奶的抚恤金。故原告提出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赵某3、陈某死亡,生前没有针对在银行的储蓄留有遗嘱,故该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继承人的存款已由被告赵某3、赵某2领取,应由被告赵某3、赵某2适度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3、赵某2返还原告赵某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赵某1负担250元,被告赵某3、赵某2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车帅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吕泽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