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何兴成与罗兰英、何虎等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成,罗兰英,何虎,同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3行初15号原告何兴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兰英,女,1973年3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虎,男,1994年5月6日出生,回族,大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丁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龙,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云,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兴成、罗兰英、何虎因要求撤销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同政房征补字〔2016〕19号《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三原告以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提出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宁03行初15-1号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兴成、罗兰英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杰,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宏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龙、马汉云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同政房征补字〔2016〕1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对三原告在豫海镇大寺路009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何兴成、罗兰英、何虎名下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按照《通知》标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不再享受奖励政策。(一)若被征收人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为1270098.43元;(二)若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不给与私改营政策,只可置换住宅用房。1.产权调换的地点为同心县棚户区改造银平街以南片区(一期)安置区;2.产权调换面积360.306平方米;3补偿附着物、搬迁费等金额233338.58元。(三)若被征收人不认可上述补偿标准的可采取评估方式,按评估价补偿。评估公司由征收实施单位选定。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评估总价为437117元,其中:房屋评估价248593.13元,房屋装修评估价78888元,构筑物及附属物109634.32元。原告何兴成、罗兰英、何虎诉称,请求撤销同政房征补字〔2016〕1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在同心县豫海镇大寺路009号拥有合法商业用房,三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由于被告对三原告房屋的补偿标准严重不合理,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规定,法律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5日作出的《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银平街以南片区(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三原告的××区(一期)范围。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入户对登记在三原告名下的同心县豫海镇大寺路009号房屋进行调查摸底及登记丈量,房屋为私产,房屋用途为居住,现居住8人,土地类别为国有,占地面积1076.92平方米,三原告在《入户调查房屋户籍信息表上签字,确认丈量数据。被告与三原告在房屋征收及签约期限内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超过签约期限。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同党发〔2015〕33号文件,经同心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三原告送达。同时,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送达后,被告又多次与三原告沟通协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1.同心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1-1-1关于印发同心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各项决议的通知;1-1-2同心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五规划纲要;1-1-3关于印发同心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各项决议的通知;1-1-4关于同心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告及公告;1-1-5同心县第十七届人代会第四次会议各项决议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1-1-62015年和2016年同心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及决议、关于同心县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告。1-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2-1同心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调整成果完善方案;1-2-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启用全区县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完善成果的批复。1-3同心县城总体规划,1-3-1同心县城总体规划;1-3-2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同心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1-4同心县房屋征收年度计划,1-4-1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同心县2013-2017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剩余任务的请示、同心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规划和关于严格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2017年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规划》的复函。证据二、2-1关于同心县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2-2关于同心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2-3同心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40号、56号);2-4关于审定《同心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的请示;2-5同心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14号);2-6关于审定同心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事宜的请示;2-7同心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61号);2-8同纪发〔2015〕15号同心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证据三、3-1同心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入户征求意见表;3-2同心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调查问卷;3-3征求县领导的意见;3-4影像资料;3-5同党发[2015]33号文件及公告;3-6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关于《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请示及补充意见的通知;3-7关于印发《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补充意见的通知;3-8同心县电视节目单。证据四、4-1同心县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4-2同心县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4-3同心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67号);4-4网上公布的证明材料。证据五、5-1关于下达2014年、2015年、2016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任务的通知;5-2致同心县棚户区广大居民的一封信。证据六、价格评估机构的评选材料。证据七、严禁私搭滥建等通告及《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银平街以南片区(一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公告、会议纪要、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花名册。证据八、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杨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2份、存款分户账2份。证据九、9-1征收通知书;9-2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评估报告;9-3送达回证及照片;9-4网上公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庭审质证,三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1-1、1-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无关。1-1-3、1-1-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关于被诉的征收决定的决议内容。1-1-5、1-1-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2-1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证明涉案征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2-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证据1-2-1的合法性。1-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吴忠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不合法。1-4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未证明该计划已经广泛征求意见并且听取了征求意见。2-1、2-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3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2-4、2-5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6合法性不认可,补偿方案的作出主体不合法,拟定的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2-7、2-8与本案无关。3-1、3-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征求意见并非向所有的被征收人发布,征求意见不是对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对部分被征收人提出的修改意见未予以采纳。3-3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仅是县领导的批复不是有关部门的论证意见和被征收人的修改意见。3-4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3-5、3-6、3-7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没有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也没有经相关部门论证,拟定之前没有进行调查登记的程序。3-6、3-7是对于3-5补偿方案的修改,但是修改的部分未依法进行公告,未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3-8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4-1、4-2、4-3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评估报告的内容上严重缺失。4-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信息公示没有涉案的征收决定项目,与本案无关;社会风险评估的方式不合法。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评估机构的选择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办法》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七组证据通告的合法性不认可,通告时间早于征收决定作出时间;签订协议被征收人花名册关联性不认可。第八组证据开户许可证、存款分户账的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被告是没有实现被征收的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要求。第九组证据9-1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不能证明征收通知合法送达至本案的三原告,也不能证明作出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书前被告就补偿安置与原告进行了充分协商;9-2合法性不认可,评估报告与补偿决定书同时送达原告的,在送达时间上被告违法;评估报告违法,未经现场勘查的程序,未附与征收部门的委托合同,没有评估师的签字,在作出评估报告时评估师无资格;评估报告没有确定评估的时点,评估单价远低于市场价的要求,没有对原告房屋中空地部分进行评估及补偿,评估报告中未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及补偿。9-3合法性不认可,被告的送达方式不合法。9-4网上公告的合法性不认可。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同国用2002字第25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同心房权证同心镇字第XX**号的房产证1份,《征收补偿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证据二、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一直在营业,应当以实际营业用途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公告同政征字〔2016〕2号《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银平街以南片区(一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何兴成、罗兰英、何虎名下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11月4日,被告和同心县委出具同党发〔2015〕3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实施意见中载明:征收货币补偿标准住宅用房按应安置面积给予3000元/平方米补偿。不认可此补偿标准的可采取评估方式,按评估价补偿(市场评估价参照附表一的重置价进行评估)。2016年12月6日,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同政房征补字〔2016〕1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对三原告位于豫海镇大寺路009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何兴成、罗兰英、何虎名下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按照《通知》标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不再享受奖励政策。(一)若被征收人选择按货币补偿,按《通知》被征收人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1270098.43元;(二)若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不给与私改营政策,只可置换住宅用房。1.产权调换的地点为同心县棚户区改造银平街以南片区(一期)安置区;2.产权调换面积360.306平方米;3补偿附着物、搬迁费等金额233338.58元。(三)若被征收人不认可上述补偿标准的可采取评估方式,按评估价补偿。评估公司由征收实施单位选定。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评估总价为437117元,其中:房屋评估价248595.13元,房屋装修评估价78888元,构筑物及附属物109634.32元。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到同心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领取被征收房屋补偿金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相关手续,不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又不搬迁的,被告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后附有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表,该表中记载:房屋价值248595.13元、装修价值78888元、构筑物及附属物价值109634.32元,共计437117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何龙送达了该《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年12月15日,被告在同心县党政信息网公告了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三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何兴成与原告罗兰英系夫妻,原告何龙系何兴成与罗兰英之子。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按照《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银平街以南片区(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的征收范围,三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装修、构筑物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若被征收人选择按货币补偿,按《通知》被征收人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1270098.43元;被告提交的同党发〔2015〕3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00元。第(三)项规定,若被征收人不认可上述补偿标准的可采取评估方式,按评估价补偿。评估公司由征收实施单位选定。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采用两种方式补偿,由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标准,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评估征收办法评估确定”。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程序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评估公司的选定是由被征收人协商、多数人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方式进行,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记载评估公司由征收实施单位选定,被告在评估公司的选定程序上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等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2016年10月20日,而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为2016年3月5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综上,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政房征补字〔2016〕19号《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政房征补字〔2016〕19号《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建萍审判员贾玉宁审判员马海法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