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兰浩与王小平、李改、张付喜、李军、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浩,王小平,李改,张付喜,李军,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83号原告兰浩,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小平,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改,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付喜,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军,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负责人水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浩与被告王小平、李改、张付喜、李军、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樊城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渭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浩、被告王小平、李改、青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人保财险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鑫、大地财险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刚、张娟丽到庭参加诉讼,张付喜、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浩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凯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将原告的陕AY00**号轿车对外出租。2013年12月20日,该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小平、李改之子王俊卿。2013年12月11日,王俊卿驾驶该车因交通事故死亡,车辆报废。该车在大地财险渭南公司参保。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该车各项损失120816.26元。被告王小平、李改辩称,儿子租车其不知情,其已失去儿子,儿子也无遗产,无力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青林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樊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方有证据证明诉讼在时效之内,对其合法合理损失愿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渭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私自改变车辆用途,故不予赔偿,即便赔偿也应对车辆予以评估定损。张付喜未作答辩。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兰浩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价款为78000元的长城牌小型轿车,同时支出装潢费4500元、购置税8000元,该车车牌号为陕AY00**号,该车已在涉案交通事故后灭失。被告张付喜驾驶李军所有并挂靠青林公司的鄂F1W3**鄂FEY**挂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鄂F1W3**号仅投保“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鄂F1W3**鄂(主)FEY86挂号投保有“商业险”,其中,鄂F1W3**鄂(主)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鄂FEY**挂为20万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杨军驾驶高陵县运输公司所有的陕A732**号客车在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王俊卿驾驶兰浩所有的陕AY00**号轿车在大地财险渭南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8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兰浩将其所有的陕AY00**号轿车委托临潼凯龙汽车租赁公司经营管理并签订《车辆委托经营合同》,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2013年12月20日王俊卿与临潼凯龙汽车租赁公司《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即王俊卿租赁临潼凯龙汽车租赁公司陕AY00**号轿车一辆并于当日15:50分办理了《车辆交接清单》。2013年12月21日11时许,王俊卿驾驶AY002C号轿车(车载冯彩霞、余永旺、严珍、姜国涛)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肖闫村400V一台区04北1”号电杆附近,超越前方同车道由张付喜驾驶的鄂F1W3**鄂FEY**挂号货车时,适逢杨军驾驶陕A732**号客车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陕AY00**号轿车与陕A732**号客车相撞后又与鄂F1W3**鄂FEY**挂号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王俊卿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卿、张付喜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军无责任;冯彩霞、余永旺、严珍、姜国涛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死者王俊卿父母王小平、李改经西安市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获得赔偿款121441元。2017年4月19日,兰浩付清下余汽车贷款。原告对其损失曾在2015年向法院起诉王小平、李改,要求赔偿损失,后因故撤诉。2017年4月25日,上海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给兰浩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该证明显示解除保险单原件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返还兰浩。虽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市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因王俊卿及张付喜的同等事故责任而损毁灭失,对其损失车价款78000元、装潢损失4500元、购置税损失8000元,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费支出,因原告已享有相应的保险权利,不再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张付喜驾驶的鄂F1W3**鄂FEY**挂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根据被告张付喜及王小平、李改之子王俊卿对此事故应负的责任,确认被告张付喜和王小平、李改各自对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应承担的份额,参照交警灞桥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以被告张付喜和王小平、李改应分别承担50%为宜。由于被告张付喜肇事时所驾驶的鄂F1W3**鄂FEY**挂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种,故对原告请求之损失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70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保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承担张付喜应承担之赔偿责任,被告李军、襄樊青林顺达物流公司,除承担案件受理费外,可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付喜系被告李军的雇员,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大地财险渭南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8800元,该公司应在减除他人应承担的损失后在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由于原告合法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被告王小平、李改,除承担案件受理费外,可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樊城公司、被告大地财险渭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渭南公司辩称,原告私自改变车辆用途,不予赔偿,没有法律根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兰浩2000元;同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70万元内赔偿兰浩除“交强险”赔付后所余损失88500元中的50%即4425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兰浩损失共计462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8800元赔偿兰浩除“交强险”赔付后所余损失88500元中的50%即44250元。驳回兰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军负担1350元,由王小平、李改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五七代理审判员 柴亚桃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