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宋过洲与邵鸿、袁剑、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宋过洲,袁剑,邵鸿,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836号原告:宋过洲,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袁剑,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人。被告:邵鸿,女,1982年3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人,系袁剑之妻。被告:张军,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人。原告宋过洲诉被告袁剑、邵鸿、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剑、邵鸿、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0日,袁剑、邵鸿在原告处借款二十万元整,由被告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月息3%;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资金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约。经2017年4月30日在清偿部分利息后,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所以,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请求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庭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3、担保书一份;4、汇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袁剑、邵鸿在原告处借款二十万元整,由被告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月息3%;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资金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约。经2017年4月30日在清偿部分利息后,期间,被告共清偿原告利息46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率变更为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袁剑、邵鸿与出借人宋过洲达成的借款合同,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二被告,同时,被告张军���二被告提供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到期借款,因而,二被告因此而违约。作为保证人的张军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袁剑、邵鸿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军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利率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剑、邵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过洲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给付时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6000元)。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袁剑、邵鸿、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靖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