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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毕玉兴、曹忠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玉兴,曹忠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毕玉兴,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奎娟,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忠喜,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玉兴因与被上诉人曹忠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玉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没有查清,程序存在重大瑕疵。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劳务款没有证据支持是严重错误的。3、由于农村建房的特殊性,上诉人等务工者本质属于农民工,其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曹忠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并未提交要求法院核实实际施工量的申请,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组织各方实际测量施工面积,但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答复和允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双方不是劳务关系,是承揽关系。3、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且被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4、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该质量问题,由于鉴定条件所限,未进行该项鉴定,但房屋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毕玉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款9805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曹忠喜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余支付的工程款、修复费用、设备租赁费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承建被告的土建工程,被告提供各种建筑材料、供水电,原告负责楼房主体内外粉刷、内卫生间、厨房、地砖、卫生瓷片和各房间地砖的铺放,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50元,老房地梁柱子加固,外粉刷另加1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案件审理过程中,曹忠喜申请对毕玉兴施工的房屋表层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诉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劳务工程款98059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亦无有效证据明确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和依据,仅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判断毕玉兴所做工程量,本诉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故对本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称被告应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修复费用、设备租赁费等2万元,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计算的标准及依据,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请,同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毕玉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曹忠喜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本诉原告毕玉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反诉原告曹忠喜负担。二审中曹忠喜提交新证据如下:1、毕玉兴未完成的工程照片一组,证明毕玉兴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部分。2、5份书面证言,是毕玉兴未完成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员的证言。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照片上的房屋不是上所建的那一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承包被工程的有好几班人。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对涉案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勘验,经勘验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5层每层的建筑面积为270.32㎡-6㎡、6-9层每层的面积为440.36㎡-11.75㎡、10-11层每层的面积为310.65㎡-3.6㎡;楼顶电梯房、楼梯、电梯机房的总面积为30.54㎡,以上总计3680.68㎡。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一是5层的160㎡面积是否应当计算工钱,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二是楼房的踢脚线没有安装、楼梯的地板砖没有贴1-5层的外墙没有粉刷,三是房屋一层的地板砖没有贴、部分天花板没有处理。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经本院勘验,上诉人新建房屋面积的数量为3680.68㎡,关于双方争议的第5层面积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双方对第5层改造的描述,本院酌定该部分实际工作量的面积为60㎡,故上诉人完成新建房屋面积为3740.68㎡,其应得工程款为561102元;考虑到上诉人有些工程量的确未按约定完成,故应当予以酌定相应扣除,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价款和工作量,本院酌定踢脚线扣除4000元,铺设地板砖工钱扣除6000元,安装天花板工钱扣除3000元,以上酌定扣除的部分为13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33200元后,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14902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老房改造产生的劳务费49447元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曹忠喜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本诉原告毕玉兴的诉讼请求”;三、曹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毕玉兴劳务费14902元;四、驳回毕玉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曹忠喜负担1433元,由毕玉兴负担1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曹忠喜负担307元,由毕玉兴负担19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