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立清与马吉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清,马吉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452号原告:刘立清,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吉波,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立清与被告马吉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吉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吉波支付工资款5680元及利息240元、差旅费1580元;2.由马吉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至10月15日马吉波雇请刘立清在其��包的郧西县安家乡瓦房沟村艺源石业公司的钙粉车间务工,工资为5680元,马吉波拖欠工资没及时支付,后经报警,马吉波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支付工资,找其索要未见到马吉波,为此起诉。马吉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刘立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因案件审理需要也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吉波于2016年9月承包了位于湖北省郧西县安家乡瓦房沟村名为“艺源石业公司”的钙粉车间钙粉加工劳务,马吉波便雇请此前曾在该公司务工的刘立清在其承包的钙粉车间务工,刘立清务工自2016年9月27日至当��10月15日止,应付刘立清工资为5680元。因刘立清向马吉波索要工资没有及时支付,双方发生争执后,刘立清于10月29日报警,马吉波便于10月31日在艺源石业公司为马吉波出具5680元工资欠条一份,欠条注明在2016年11月8日前支付。欠条出具后不久刘立清回湖南老家。因马吉波未按时付款,2017年2月中旬刘立清到湖北省郧西县找马吉波索要欠款,支出交通费187.50元(返程交通费票据丢失,不含在内),因马吉波已离开郧西县,刘立清索款无果,滞留8天后回家,在郧西县支出住宿费480元。2017年3月中旬刘立清再次来湖北省郧西县找马吉波索要欠款,仍未找到马吉波,遂起诉。此次在郧西县支出住宿费360元,往返交通费票据丢失。2017年6月20日刘立清到本院参加庭审,支出交通费268.50元,住宿费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马吉波雇请刘立清从事钙粉生产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马吉波应当按约定支付刘立清劳动报酬,未按约定期间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应赔偿因违约给刘立清造成的因索款支出的差旅费损失。刘立清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有票据证实的为1376元,本院只能依据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判决,没有证据证实的本院无法认定与支持。刘立清要求马吉波支付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吉波支付刘立清劳务工资5680元、赔偿刘立清因主张债权造成的差旅费损失13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立清劳务工资款5680元,并赔偿刘立清因主张债权造成的差旅费损失1376元,合计7056元。二、驳回原告刘立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汉裕人民陪审员 刘仕华人民陪审员 曹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俊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