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鑫良、刘国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鑫良,刘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726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谢鑫良,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执行人刘国权,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德清县。被告人谢鑫良、刘国权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吴江刑初字第014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人谢鑫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国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10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谢鑫良罚金2000元、刘国权罚金1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谢鑫良、刘国权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本院辖区内有可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谢鑫良、刘国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分别在浙江省德清县,故委托被执行人住所法院调查财产情况,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刑初字第014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