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洋洋与王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洋,王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549号原告王洋洋,女,生于1991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山阳县。被告王昌,男,生于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阳县。原告王洋洋与被告王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洋洋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淑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洋诉称:被告王昌因装修房子从原告处购买石膏板等装修材料,价款共计19379元,其中被告王昌已支付原告王洋洋材料款9379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材料款。约定到期后,被告又故意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被告王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时,经询问被告之父王吉安,王吉安确认王昌欠原告材料款10000属实。原告王洋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在原告建材行购买装修材料的产品销售单10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的种类及价款,合计金额为19379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1日之前支付该材料款。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该两份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父亲王吉安也承认被告王昌欠原告材料款10000属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昌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11日分8次在原告王洋洋美万家建材行购买石膏板等装修材料,共计价款19379元。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材料款,扣除被告已付货款、预付定金、退货折款后被告还下欠原告10000元货款,被告王昌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美万家建材行货款10000元按2016、5、1之前付清如超出按0.02分利息付出壹万元王昌王根”。因被告王昌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原告材料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昌支付其剩余材料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昌与王根系同胞兄弟。本院认为,原告王洋洋与被告王昌之间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昌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王洋洋材料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淑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