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芮城县。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芮城县。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马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马某和李某1(已判刑)预谋利用代还信用卡的方式进行诈骗,由李某1提供信用卡,被告人胡某某进店代还,被告人马某联系代还信用卡的店。李某1给被告人胡某某提供户名邵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被告人胡某某到被告人马某联系好的运城市南环东街李某2经营的“晨晨烟酒副食店”,胡某某让李某2给信用卡代还20000元,李某1将该卡挂失。李某2发现信用卡被挂失不让胡某某离开,胡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李某1等人,给李某2付3500元现金,剩余16500元由马某给李某2出具欠条后,被告人胡某某、马某等人离开。2016年11月15日案发后,李某1家属赔偿李某2经济损失。同时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胡某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2017年6月21日,本院委托芮城县司法行政机关对马某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小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彩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