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0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吕天贵,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林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53789.3元、利息20015.18元、滞纳金21826.42元、手续费6739.3元、年费480元、其他杂费0元,合计202850.2元(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刘林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林于2012年5月30日在中信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49060003595902。刘林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202850.2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经中信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要,刘林未归还。现中信信用卡中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刘林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中信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领用合同》一份、刘林的交易流水一份、催收历史一份、余额构成表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刘林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中信银行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张。申请表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对信用卡使用后的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刘林办理了该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后,未按照中信银行的规定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年费,遂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刘林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后,理应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刘林共欠中信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为153789.3元、利息20015.18元、滞纳金21826.42元、手续费6739.3元、年费480元,以上共计202850.2元。中信信用卡中心主张嗣后的利息、滞纳金、年费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刘林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53789.3元;二、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20015.18元,2016年5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滞纳金(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21826.42元,2016年5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手续费6739.3元;五、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年费(年费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480元,2016年5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年费按《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被告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