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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其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乔某,常某,闫某2,张其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刑初37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被害人闫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被害人闫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被害人闫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男,201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被害人闫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常某,系闫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诉讼。被告人张其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馆陶县,捕前住馆陶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乔某、常某、闫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敏、贾志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及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人张其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其军驾冀D×××××1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陶山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陶山街火麒麟KTV门口路段时,将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闫某3达撞倒,造闫某3达受伤,后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事故后张其军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检验,张其军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50.3mg/100ml。经认定,张其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3达无责任。2016年10月20日,张其军被馆陶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其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张其军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某1亮乔某玲常某静闫某2鹏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63256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人张其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不认为是逃逸,案发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只是感觉车撞到了东西;案发后其为被害人垫付了36000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坦白、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其军驾冀D×××××1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陶山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陶山街火麒麟KTV门口路段时,将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闫某3达撞倒闫某3达受伤后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事故后张其军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张其军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50.3mg/100ml。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3达无责任。张其军于2016年10月2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害闫某3达生前居住在馆陶县馆陶镇陶北村陶义胡同,并在馆陶县陶山市场经营服装生意闫某3达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冀D×××××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其军,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车辆保险,张其军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34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贾某1飞证明,其系被害闫某3达的朋友,2016年10月19日晚上,其接闫某3达电话,让其去那家小馆吃饭,酒后想去唱歌但没去唱,其闫某3达步行沿陶山街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步行准备打的回家,当步行到火麒麟KTV门口东20米左右时,一辆沿陶山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银色小型轿车闫某3达撞倒在道路上,其听到响声对方车辆就向东行驶了20米左右停了一下,其就向东追了10多米,对方驾驶员看到其去追他,驾驶车辆快速向东驶离了现场,其返回现场看闫某3达头东尾西躺在道路上,头部一直在流血,等120急救车来后其闫某3达一起去了馆陶县人民医院,随后通知闫某3达家属。(2)证郭某1强证明,其系被告人张其军的同学,2016年10月19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张其军步行去单位找到其,大约18时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张其军去了馆陶县陶山街好滋味肉饼饭店,到达饭店后,其他几位同学已经陆续到了饭店,张其军喝了四两左右,大约是21时20分左右,其推着电动自行车离开饭店,张其军步行将其送到家后就离开了。(3)证人李某某证明,其系被告人张其军的同学,2016年10月19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其在馆陶县陶山街好滋味肉饼饭店和张其军等同学吃饭,在饭店饮用(38度)泸州牌白酒大约喝了一斤半左右,张其军喝了四两左右,大约是21点多就一起离开饭店,离开饭店时其要送张其军,张其军说不用了开着车呢,随后其就离开了,张其军怎么走的其没有看见,分开后不知道他去了何处。(4)证刘某1华证明,其系被告人张其军的同学,2016年10月19日下午19时左右郭某1强给其打电话说石家庄的一位同学来馆陶了,让其去馆陶县陶山街好滋味肉饼饭店陪同学吃饭,张其军郭某1强、李某某郭某2敏喝的白酒,沈某某和张某某喝的啤酒,具体他们喝了多少白酒不知道大约21点多吃完饭后相互打招呼后一起离开饭店。证刘某1华刘某2英张某1强张某2霞证明内容同证刘某1华证明内容相互印证。2、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馆公交认字(2016)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军于2016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酒后驾冀D×××××1号小型轿车闫某3达撞倒,事故后张其军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张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3达无责任。3、鉴定意见(1)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县司鉴[2016]尸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闫某3达系颅脑损伤死亡。(2)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2016-587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张其军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50.3mg/100ml。(3)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2016-586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载闫某3达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4mg/100ml。(4)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馆)检(痕)字(2016)第177号检验意见书,载明2016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在馆陶县陶山街西段火麒麟门口路段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物系被检车牌照冀D×××××1的嫌疑小型轿车所留;受检嫌疑小型轿车右前叶子板前端及前保险杠右段与受检受害人裤子左后臀部撞刮接触。4、书证(1)受案登记表在卷。(2)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在卷。(3)张其军户籍证明信闫某3达身份证复印件在卷。(4闫某3达的死亡注销证明在卷。(5)扣押清单在卷。(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7)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接诊证明在卷。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6、被告人张其军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19日17时30分下班后,同学一起吃饭,其由单位步行去馆陶县电力局去郭某1强,其见郭某1强后郭某1强驾驶电动自行车驮着其去馆陶县陶山街好滋味肉饼饭店吃饭,到饭店后当时饭店没有电,其步行回到单位(馆陶县政府院内)开车,其由单位出来驾驶灰色奇瑞冀D×××××1号小型轿车到了饭店,其喝了四两左右白酒,从饭店出来后,其就跟郭某1强去他家了,后其就步行回到饭店门口,然后驾冀D×××××1号小型轿车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什么地方记不清了,只记得行驶过程中不知道撞了什么,后来在县标处看见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损坏了,在其行驶中看到一辆警车把其的车拦下,其就随交警来到了医院抽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闫某1亮乔某玲常某静身份证及户口页闫某2鹏户口页及出生证明。(2常某静闫某3达结婚证。(3)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馆陶县馆陶镇陶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后逃逸,张其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其军认为其未察觉撞到人所以才驾车驶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生活常理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张其军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张其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张其军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某1亮乔某玲常某静闫某2鹏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49元×20年=523040元;被抚养闫某2鹏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其生活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9106元×(18周岁-6周岁)÷2人=1146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37676元。2、丧葬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7169.5元。扣除被告人张其军已赔付的34300元,还应再赔付63286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其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乔某、常某、闫某263286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乔某、常某、闫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李雪源人民陪审员  郭高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