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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育生与肖国洋、李月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育生,肖国洋,李月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6执异4号案外人:肖翊舟,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杨育生,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杨彪、苏妍娴,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国洋,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执行人:李月凤,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育生申请执行肖国洋、李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翊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翊舟述称:本人于2015年9月22日与李月凤签订粤A×××××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转让协议》,合法购得粤A×××××车辆并使用至今,是该车辆的合法、善意购买人及所有者。购买前,李月凤因该车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科技园支行)抵押款及广州市优车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车贷公司)贷款27万多元无力偿还,急需转卖,处于善意且本人正考虑换车,故与李月凤签订该车转让协议,并根据协议当日支付完涉案车辆银行抵押款及优车贷公司欠款,避免该车被拍卖,当时优车贷公司就解除了对该车的封存,银行亦解除抵押手续。事实上,完成了该车的财产权转移,李月凤也移交了车辆归本人使用,本人是该车的合法所有者。由于银行解除滞后,又因李月凤及其前夫肖国洋的其他经济纠纷导致车辆至今未能过户,但不应影响本人对该车享有的所有权。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从来没有控制过车辆,与李月凤及其前夫肖国洋发生利益关系时也没有对车辆办理抵押或者查封扣押手续,而是在本人与李月凤签约后、已付了85%车款,两个车辆关系人解除对车辆查封手续,并由本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情况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才通过法院对本人车辆进行查封。但本人认为查封不合法、不合理,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方便本人办理过户手续。法院查封前,我已购买涉案车辆,车辆当时处于抵押状态,法院查封车辆时,李月凤因拖欠车辆抵押款及优车贷的款项,在此之下,我与李月凤签署《车辆转让协议》,且由于本人需要使用车辆,我购买涉案车辆,且已付清全部款项,基于此涉案车辆属于本人所有,法院不应查封涉案车辆。我已提供《还款证明》及银行明细。可在车管所查询,银行已在车管所解封涉案车辆。为保护私人财产的合法性,法院不应查封涉案房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封涉案车辆。申请执行人杨育生辩称:异议人所陈述的意见没有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查封前已足额支付车款,其提供的《还款证明》,邱金珍并未提供确认,其向邱金珍付款,不能证明就是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案外人无法证明涉案车辆查封前(即2015年10月28日前)已实际控制车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关于车辆的交接手续,至于案外人现在是否控制车辆,无法排除李月凤为了逃避债务,才在事后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肖国洋、李月凤没有答辩。本院查明,杨育生与肖国洋、李月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肖国洋、李月凤应偿还申请人执行人杨育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8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杨育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30日,本院以(2016)粤0106执8206号案立案执行,并执行裁定查封涉案车辆。另查明,涉案车辆自2013年10月29日登记在李月凤名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肖翊舟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证明案外人与李月凤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转让涉案车辆协议;2、还款证明,证明案外人代李月凤还清李拖欠优车贷公司(即邱金珍)的欠款;3、案外人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案外人在2015年9月22日转款给李月凤18825.43元;转款给邱金珍159591.43元。转给邱金珍的款就是支付车优贷公司的欠款;4、工行科技园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申请执行人杨育生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无法确认是否李月凤签名,李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如案外人所述属实,自转让协议至车辆查封时间间隔1个多月,涉案车辆合理应予过户。还款证明只有李月凤签名字样及优车贷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但内部公章不能代替公司的确认行为,收款人邱金珍也未签名确认,借款金额150000元与《协议》中的129300元不符。证据4还款也无法证明案外人划款用于偿还李月凤应付涉案车辆拖欠的款项,且案外人支付给邱金珍的款项,支付对象为自然人,并非支付给优车贷公司,支付款项与约定款项不一,不能排除是双方其他往来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法登记被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故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已做规定,机动车属于转让应当登记的财产。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月凤名下,案外人肖翊舟称其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并已代被执行人李月凤支付欠银行及车贷公司的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成立,证据中的付款金额与约定金额不符,实际收款人与约定收款人不符,存在诸多矛盾,且至今车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其并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月凤名下的涉案车辆并无不当。异议人肖翊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肖翊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谷宜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妍本裁定于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