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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增田和青州市人民政府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田,青州市人民政府,刘文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42号原告李增田。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鞠立强,市长。委托代理人宋磊。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文香。委托代理人王奇标,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田诉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文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田的委托代理人曾非非、董少民,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的出庭单位负责人王修越、委托代理人宋磊、李松江,第三人刘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8月28日,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文香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将青州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滨小区的青国用[2006]字第01075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刘文香,变更后土地证号:青国用(2006)第016**号。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06)第01649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其它证照确认的使用权存在一地两证的重复。2006年6月22日,原告取得青房改国用(2006)第01017号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确认,该住宅楼西侧相毗邻的公共通道(巷子)。2017年4月,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于2006年为第三人刘文香颁发了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06)第016**号土地使用证,并将公共通道使用权重复确认。第三人刘文香(王建堂,系刘文香之夫)在该土地上设立围墙、大门及障碍物,阻碍了原告的通行。二、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公告、变更地籍调查等程序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第三人颁发的青国用(2006)第01649号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青房改国用(2006)字第01005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2、王德友青房改国用(2006)第010174号土地使用权证;3、本院(2015)青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本案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看出,原告并非青房改国用(2006)第01074土地使用证确定的权利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德友,而原告与第三人这间不存在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因此原告不符合该条规定,并且原告用他人土地使用证来证明自己享有使用权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并非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权属明确,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的宗地四至明确,不存在对土地使用权重复确认的情形。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答辩人接到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并且答辩人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进行了审核,答辩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审批,进行注册登记,将土地证书颁发给了第三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本案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证据: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指界委托书;3、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4、青国土资转(2006)257号;5、土地登记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曾于2016年8月11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涉案土地证上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16鲁07**行初56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案涉及土地证与前案房产证位置相同。现裁定书已经生效,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16)鲁0781行初56号行政裁定书;2、王建堂与刘文香结婚证;3、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130号民事裁定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本院(2016)鲁0781行初56号案卷中王建堂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院(2015)青民初字第721号案卷中原告购买房屋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5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1-4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经第三人刘文香申请,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将青州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滨小区的青国用[2006]字第01075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刘文香,变更后土地证号:青国用(2006)第01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60.83平方米。该土地四至的东面“以墙壁内侧1.0米为界”,该宗土地东面为公安局宿舍。在公安局宿舍土地使用权证(青房改国用[2006]字第01005号)的宗地图四至中,西侧标注为“巷子”。同时查明,第三人刘文香涉案土地的地上附属物为王建堂名下所有的住宅一处,建筑面积68.40平方米,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05049**号。王建堂系本案第三人刘文香丈夫。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是被告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规定对原告资格作了法律上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根据该项司法解释,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到原告李增田的相邻权,是李增田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标准。经查,原告李增田在电视台小区购买沙作坤房屋一处,并在青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与第三人刘文香土地使用权所在位置同属电视台小区。原告李增田房屋与第三人刘文香的土地位置虽非紧邻,但由于第三人在其土地上面设立围墙、大门的行为对原告李增田的通行造成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情形,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人认为本院[2016]鲁07**行初56号一案确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原告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情形与原告起诉第三人之夫王建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情形不同,在本院[2016]鲁07**行初56号案件中,王建堂名下的房屋并不影响原告李增田的通行、采光、排水等相邻权,因此李增田与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而本案土地登记行为影响了原告李增田的通行权,而通行权属于相邻权的一项权能,应认定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所诉行政行为虽系2006年作出,但原告并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并无证据表明其已经知晓该行政行为内容。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4月份才知道存在争议的巷子划归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以此确定原告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主张,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被告已经履行了上述登记程序,登记行为合法。本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上述《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与第十条的规定联系起来分析,第六条第(三)项的“权属审核”应当包括对第十条第(四)项“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审核。经查,本案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材料中,缺乏《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四)项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而涉案土地的地上附属物为王建堂所有的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05049**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主体与土地使用权主体并不一致。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对该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被告未依法对该项内容进行审核,导致本案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8日为第三人刘文香办理的土地使用权(青国用[2006]第01649号)转让变更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兆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