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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和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40号原告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601号。法定代表人徐继中,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兆静,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第三人王东春,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州人社局)、第三人王东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超,被告党委副书记李华章、委托代理人邓兆静,第三人王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人社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东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3月11日18时30分左右,车间负责人刘建全发现第三人王东春酒后坐在工件上胡言乱语,明显处于醉酒状态。生产部长仉振伟得知后责令第三人禁止工作,并要求其回家休息。第三人拒不服从领导安排,私自开机,把手伸到压头下,没有来的急离开便启动了机器,导致其左手压伤。显然发生事故的原因系第三人酒后上岗违规操作造成,但是对于这一事实,被告并未查清,因此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若职工存在醉酒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显然本案第三人工作时间处于醉酒状态,不得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做出的认定书事实错误,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认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仉振伟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2、刘健全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8月26日王东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我局所作的调查,我们可以证实如下事实:王东春与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1日19时左右,王东春在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总装车间操作压力机床时,不慎被机器碾伤左手拇指。受伤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1左拇指指端缺损。二、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8月26日王东春以其于“2016年3月11日19时左右在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车间操作压力机床时,不慎被碾压到左手拇指”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认为是工伤。2016年9月1日,我局依法予以受理,同日作出青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0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我局的调查,王东春与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给王东春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3月11日19时左右,王东春在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总装车间操作压力机床时,不慎被机器碾伤左手拇指。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王东春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王东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被申请人工商查询信息;4、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等240人缴纳的意外伤害险投保情况证明;6、申请人2016年5月2日指纹打卡照片;7、被申请人处职工2016年4月1日-25日考勤情况;8、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9、通话录音;10、人社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伤情况提出的异议;13、职工仉振伟出具的证人证言;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1-14号证据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以15号依据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述称,同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认定醉酒状态不应由人的主观判断得出结论,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9时左右,第三人王东春在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总装车间操作压力机床时,不慎被机器碾伤左手拇指。受伤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左拇指指端缺损。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认为是工伤。2016年9月1日,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同日作出青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0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东春受伤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王东春因醉酒不能认定工伤,并提交证人仉振伟、证人刘建全出具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通过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王东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虽主张第三人受伤时系醉酒状态,但认定醉酒应当由专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得出检测结论,不得仅凭个人的主观判断确定是否醉酒,原告未提供第三人醉酒的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及时进行受理,并依法告知原告的举证权利,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予以核实,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据此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同时,对工伤认定期间的各项文书,被告均已依法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东春受到伤害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州市康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兆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