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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钟夏林和王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夏林,王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209号原告钟夏林,女,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芹,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铜,男,满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钟夏林与被告王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住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兰炼家属院高层楼910栋12楼7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3月3日一次性支付房款10万元,同时住进该房屋,此后该房屋的相关水、电、暖等费用均由原告一直缴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配合,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9份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原兰州炼油化工总厂向其职工王铜分配住房一套。2002年3月2日,王铜与钟夏林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铜自愿将兰炼家属区高层楼910栋12楼7号的住房有偿转让给钟夏林,钟夏林向王铜支付转让金100000元。关于该房屋的产权证及产权过户问题,双方约定:“由于目前兰炼的房产部门未发放该住房的产权证,因此,当兰炼的房产部门发放住房的产权证时,由钟夏林女士到有关部门领取该住房的产权证”。“由于此房尚不能在二级市场交易,因此,一旦此房可以上市过户,钟夏林女士可全权办理该住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王铜先生将不再介入此过程中。在交易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钟夏林女士支付承担…”。合同签订后,钟夏林向王铜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王铜将房屋及住房分配证交付钟夏林,钟夏林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6年7月6日,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房权证号为兰房历西字第115**号,该产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铜,房屋坐落于西固区先锋路街道福利东路无号第1单元第12层12-7室,建筑面积为65.27平方米,产权比例为100%。钟夏林得知房产证已经办理下来后,要求王铜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王铜未配合办理。钟夏林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钟夏林、王铜于2002年3月2日自愿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钟夏林、王铜在住房转让协议签订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钟夏林应向王铜支付相应的购房款,王铜应当履行交付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此房尚不能在二级市场交易,因此,一旦此房可以上市过户,钟夏林女士可全权办理该住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王铜先生将不再介入此过程中”,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公民个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交易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故上述约定并不能免除王铜应当协助钟夏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钟夏林履行了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的义务后,王铜应当在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协助钟夏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钟夏林、王铜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钟夏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夏林与被告王铜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王铜协助原告钟夏林将位于西固区先锋路街道福利东路无号第1单元第12层12-7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钟夏林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敏代理审判员  张倩倩人民陪审员  曾立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沛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