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春雪与刘铁良、谭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雪,刘铁良,谭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287号原告:赵春雪,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良,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希芳,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赵春雪与被告谭希芳、刘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铁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希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谭希芳未答辩。刘铁良辩称,我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且担保责任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谭希芳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铁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借款人是谭希芳,刘铁良只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刘铁良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名,但是借条正文中仅有谭希芳一人的身份证信息,没有刘铁良的身份证信息,且没有留下刘铁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这能够分辨出谭希芳和刘铁良身份不一样。被告刘铁良提交其与谭希芳、赵春雪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刘铁良不是借款人,仅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原告没有肯定地回答刘铁良是保证人。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被告刘铁良对借条、谭希芳身份证复印件、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三份证据依法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刘铁良与谭希芳的通话录音中,谭希芳明确表明借款人是自己,刘铁良是担保人,且不会因为此事给刘铁良添麻烦。在刘铁良与赵春雪的通话录音中,有这样一段对话“刘铁良:你说我弄个担保人,怎么还弄个借款人啊。赵春雪:那会签字的时候你们俩借款不是写在一块了。刘铁良:写在一起我是为了担保去的。赵春雪:我知道,那会写的时候是这么写的”。赵春雪虽然没有明确承认刘铁良的担保人身份,但是在刘铁良说自己是为了担保去的,赵春雪并没有否认。且庭审中,刘铁良、赵春雪均认可,借款5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谭希芳。再结合借条正文中仅留下谭希芳的身份证信息而没有刘铁良身份证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刘铁良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字,但是原被告三人在借款时对刘铁良的担保人身份均认可。故本院对赵春雪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刘铁良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谭希芳因资金周转向赵春雪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刘铁良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赵春雪以现金形式向谭希芳给付借款50000元。至今谭希芳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谭希芳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了该规定,本院依��不予以支持。刘铁良是保证人而非借款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刘铁良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债权履行期限至2015年8月1日届满,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债权人���春雪2017年4月21日起诉要求刘铁良承担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铁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希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春雪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谭希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素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