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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杨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杨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988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昌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才,男,生于1987年1月,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杨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罗德之委托代理人马昌荣,被告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8976.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6098.18元,以及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8976.1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5%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9日的滞纳费人民币6190元以及自2016年9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每日20元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101.14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2号中国银行巴中分行营业部二楼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00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等额本息方式。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终止或者解除本合约,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且约定,因该《合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该���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签订该《合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7.00万元的现金贷款,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8976.12元,利息6098.18元,滞纳费6190.00元,共计51264.30元。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收,要求被告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至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该《合约》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不但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才辩称,其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贷款逾期未还也是属实,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和现金贷款申请表都是其填写的,但借款合同不是其填写的,当时其与原告约定利息是月利率0.86%,但现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55%。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用于家装的【新易贷】信用贷款7万元,获得了原告批准;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约并约定贷款7万元用于家装,使用期限为36期,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被告违约,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第三组证据:交易信息、欠款信息、还款记录查询、律师费发票、外包诉讼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贷款后,未按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欠款本息及滞纳费合计64715.54元及应付律师费用5177.24元,且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294.31元。被告杨才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杨才填写《【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载明其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额度7万元,其可在额度有效期内,办理现金贷款申请,获准后贷款资金将直接拨入其借记卡账户等内容。后中银公司向杨才发出《“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告知杨才还款方式及还款账户、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款明细等内容,杨才在客户签章栏签字。《“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第三条为提前还款相关事宜,约定若提前还款,需拨打客服电话4008×××5-195进行电话预约,并在预约日前存入提前还款本金及利息,提前还款需一次性还清,无提前还款手续费,不接受部分提前还款等内容。2015年7月21日,杨才填写《【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向中银公司申请现金7万元,并授权中银公司将其所有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为62×××12)作为现金贷款放款账户。同日,中银公司与被告杨才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中银公司同意向杨才提供7万元贷款额度;中银公司通过审批后,将贷款划入杨才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杨才,账号:62×××12);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55%,在贷款发放的同时,中银公司将从杨才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的3%作为现金动用费,中银公司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等,滞纳费收费标准如下:还款期内,逾期贷款余额0-1万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贷款余额1-2万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贷款余额2-3万元,每日滞纳费15元��逾期贷款余额3-4万元,每日滞纳费2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清偿的,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日计息,借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自动用或放款日起算,每月最后一日为自动扣款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若杨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杨才提前结清贷款,并有权要求杨才赔偿因其违约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2015年7月22日,中银公司按约向杨才发放了7万元借款。并依照合约规定向杨才的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2100元(贷款金额的3%),后杨才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同时查明:为追索本案债权,中银公司委托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相关诉讼事宜,并向本院提供已支付律师费995.43元的发票。庭审中被告杨才在法庭调查阶段要求对借款合约笔迹进行鉴定,但本院在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鉴定组织时,被告杨才以怕麻烦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后法庭辩论阶段被告杨才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交易详细信息、当前欠款额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才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杨才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的借款虽然未到期,但原告有权根据《[新易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杨才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滞纳费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中银公司于放款当天扣除的“贷款动用费”2100元,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杨才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67900元。中银公司诉请被告杨才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9月9日下欠的利息6098.18元���对此,本院认为,应扣减2100元本金截止2016年9月9日产生的利息,本院酌定应扣减的利息为:2100元*415天*(1.55%÷30)=450.27元。中银公司要求被告杨才支付截止2016年9月9日的滞纳费6190元,但原告未提供滞纳费6190元明确的计算起止时间,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对于中银公司要求被告杨才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每日3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约中所约定的滞纳费,其性质实为违约金,但合约约定的利息已达年利率18.6%,中银公司虽可就利息、滞纳费一并主张,但显然标准过高。故酌定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滞纳费费率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中银公司诉请被告杨才支付律师费4101.14元,但原告���提供了已支付律师费995.43元的发票,中银公司诉请被告支付保全费,但未提供保全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综上,对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才签订的《[新易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杨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876.12元(38976.12元-2100元)。、由被告杨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9月9日的借款利息5647.91元和滞纳费(滞纳费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5.4%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由被告杨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滞纳费(利息和滞纳费的合并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6876.1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杨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995.43元。六、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臻懿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人民陪审员  罗先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