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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唐中与张成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唐中,张成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428号原告:张唐中,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梅,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祥,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莲,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龙,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唐中诉被告张成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唐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梅、吴波,被告张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莲、何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唐中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成祥支付原告3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叔侄关系,双方分别于2009年、2010年合伙出资购买车牌号为苏G×××××号吊车和苏G×××××号吊车各一辆,后双方使用两辆吊车在安徽吊装作业。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通过中间人李万民(李万民系原告张唐中的大姑父,被告张成祥的大姐夫)抓阄的形式,原告张唐中取得取得苏G×××××号吊车的所有权,被告张成祥取得苏G×××××号吊车的所有权,并且被告张成祥向原告张唐中承诺:张成祥与张唐中吊车款已清,外边余款一家一半,余款136000元,苏G×××××吊车过户钱、过路费和油一家一半。经原被告对账,现已经有双方共有的外款66000元打到被告张成祥的账户中,原告张唐中多次要求被告张成祥向原告张唐中支付33000元,但被告张成祥予以拒绝,现原告张唐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支持诉求。被告张成祥辩称,原告张唐中主张的吊车款已经还清与事实不符。2016年2月5日散伙清算时,被告张成祥及中间人李万民都没有想起苏G×××××吊车尚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751.41元租金,更不知道已经产生了逾期违约金27686.78元,上述款项共计43538.19元,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外欠工程款136000元系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在散伙清算时上述债权只是可期待利益,原告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应当享有的一半的债权,而不应当向本案被告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唐中与被告张成祥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苏G×××××号吊车及苏G×××××号吊车用于经营吊车生意。2016年2月5日,经双方协议后决定解散合伙,在中间人李万民主持下双方达成散伙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张成祥与张唐中吊车款已清,外边余款一家一半,余款136000元,壹拾叁万陆仟元整,苏G×××××吊车过户钱、过路费、油一家一半。从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中间人李万民录音可以认定双方在协商时并不明确苏G×××××号吊车尚欠有其他款项。后张成祥收到上述136000元中的66000元,并偿还合伙期间欠他人债务1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张成祥主动偿还拖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751.41元,汇款产生手续费12元。本院认为,合伙期间积累的财富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亦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分担。本案中,双方在协议处理合伙债权时均未提及尚欠他人债务之事,合伙协议也未对债务作出明确处理,故拖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15751.41元,仍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在协议时已经约定由被告来承担,不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然庭审中原告本人亦认可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李万民均不了解尚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的具体数额,协议中载明的“吊车款已清”也明显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张成祥也不认可上述债务已约定由其来偿还,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上述共同债务未作处理。原告张唐中对张成祥偿还共同债务1000元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被告张成祥辩称双方分割的只是可期待利益,原告应当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非被告,然双方协议时并未对债权做具体划分,双方只是对享有的债权份额做出分割,现被告张成祥已收到他人偿还的钱款,上述部分共同债权已经不再是可期待利益,原告当然对已收到钱款享有权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欠有李万民债务及吊车过户费、过路费、加油费等并未结算,以及尚有部分债权未收回,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院主持多次调解,但双方仍然未达成协议,原告并未对上述未了结事项提出处理要求,故本院不予处理,相关事项可由原被告双方庭后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张成祥已经偿还的欠他人款项1000元及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751.41元、还款手续费12元应当从收回的共同财产中扣除,余款49236.59元按协议分割。综上所述,原告张唐中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唐中24618.30元(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驳回原告张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张成祥承担(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人数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