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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斌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379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徐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斌国。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刘斌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360.22元、利息1336.05元、罚息148.1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应结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合计6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89.77元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4.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9%;5.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6.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双方并就罚息、费用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斌国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斌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斌国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刘斌国(甲方,借款人)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0100080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95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还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乙方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5000元;贷款发放后,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已累计20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60.22元、利息1336.05元、罚息148.13元。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本息清单、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95000元贷款,但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已多次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刘斌国尚欠原告本金5360.22元、利息1336.05元、罚息148.1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60.22元及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关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360.22元及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1336.05元、罚息148.1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远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