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兴涛与陈雪强、王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涛,陈雪强,王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730号原告:刘兴涛,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陈雪强,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王勤霞,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平,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刘兴涛诉被告陈雪强、王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蓬、被告王勤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雪强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勤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陈雪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整,同时出具了借条三张。被告王勤霞系被告陈雪强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被告陈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勤霞辩称,原告起诉的6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了51000元,扣掉了9000元利息。该借款是赌债,系非法债务。我与陈雪强已经离婚,我没有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勤霞辩称,该借款系陈雪强因赌博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已离婚,其提交有离婚协议、陈雪强对涉案债务的说明及陈雪强在宾馆开房记录证明该辩解。本院认为,借条出具时间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勤霞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陈雪强对涉案债务的说明中因赌博借债的说辞为其本人所称,但其并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陈雪强的开房记录亦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债务为赌债。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勤霞应当与被告陈雪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陈雪强向刘兴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兴涛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陈雪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自己身份证号码。2015年10月18日,陈雪强再次向刘兴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兴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陈雪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自己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31日,陈雪强第三次向刘兴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兴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陈雪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提供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另查明,陈雪强与王勤霞于2003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兴涛与被告陈雪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陈雪强与王勤霞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勤霞虽辩称上述债务系赌债,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陈雪强、王勤霞应共同偿还原告刘兴涛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雪强、王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涛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雪强、王勤霞负担1000元,由原告刘兴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韩西蒲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计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怡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