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6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程东波与郭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波,郭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816号原告:程东波,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晨,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中岳大街与守敬路交叉口向北50米。负责人:张宏敏,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81751618J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东波与被告郭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登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被告郭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登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程东波车辆损失等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23时0分,被告郭晨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谐大道文化楼下时,撞到原告停放在楼下的豫N×××××号厢式货车及张乾龙停放的豫N×××××号小型客车,事故造成豫N×××××号厢式货车损坏、车上货物燃烧以及联通公司电线杆、光缆、东波家电、成信大药房门头LED灯燃烧损坏。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车辆、车上货物、门店招牌及LED灯经评估各项损失为28773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豫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登封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晨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登封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原告程东波损失应由被告平安登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登封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辩称,被告平安登封公司是被告平安河南公司的下属机构,自身不具有理赔资格,现由我公司出庭应诉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事故真实,核实有关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关联性,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平安登封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认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依此证明,2017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及东坡家电商行物品受损的事实,郭晨负事故全部责任。2、托运凭证11份。原告依此证明,原告车载部分货物来源、渠道情况。3、程东波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依此证明,原告为豫N×××××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机动车保险单信息2份。原告依此证明,豫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登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郭晨驾驶证复印件和车辆查询信息各一份。原告依此证明,郭晨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情况。6、照片27张。原告依此证明,事故现场及部分物品受损情况。7、价格评估报告3份,评估费发票1份。原告依此证明,经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287733元,为查明损失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郭晨、被告平安登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价格评估报告3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重新评估后确定的金额为东波家电商行门头及LED显示屏的损失为7764.00元,豫N×××××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13431.00元,车载商品货物损失为251881.00元。被告郭晨对原告及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部分物流单据显示的发货日期为2017年1月8日及9日,该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9日,若单据真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该对应货物已被原告签收。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举证货物均在事故车辆上,请原告提交全部货物的来源证明及付款凭证,以综合确定其合理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该评估系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程序违法,且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已申请重新评估,并提交新的价格评估报告。原告程东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所列货物与车载商品货物损失照片及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载明评估标的物清单的内容可以相互映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提供了鉴定评估意见书足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7不予采信。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提供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此鉴定评估意见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对于评估费的质证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9日23时0分,被告郭晨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谐大道文化楼下时,撞到原告停放在楼下的豫N×××××号厢式货车及张乾龙停放的豫N×××××号小型客车,事故造成豫N×××××号厢式货车损坏、车上货物燃烧以及联通公司电线杆、光缆、东波家电、成信大药房门头LED灯燃烧损坏。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东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东波的损失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评估为,东波家电商行门头及LED显示屏的损失为7764.00元,豫N×××××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13431.00元,车载商品货物损失为251881.00元。郭晨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登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程东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属实,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被告郭晨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郭晨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予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晨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通过被告平安登封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记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程东波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登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登封公司系平安河南公司的下属机构,自身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认可,并对其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再要求被告平安登封公司、被告郭晨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为东波家电商行门头及LED显示屏的损失为7764.00元,豫N×××××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为13431.00元,车载商品货物损失为251881.00元,合计27307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河南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赔付张乾龙(已另案处理)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平安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东波财产损失2730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郭晨负担2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