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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利芳与崔红瑞、伊俊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利芳,崔红瑞,伊俊峰,伊平安,张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2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利芳。委托代理人:张二军。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崔红瑞。委托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被告):伊俊峰。第三人(原审被告):伊平安。第三人(原审被告):张勤莲(系被告伊平安妻子)。再审申请人宋利芳因与被申请人崔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晋052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利芳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伊俊峰在庭审时称其放弃继承伊小宣的遗产,可事实上伊俊峰继承了伊小宣名下的一辆轿车,同时也应继承伊小宣的债务。2、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应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3、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债权缺乏事实证明,申请人与伊小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知道伊小宣曾向被申请人崔红瑞借过钱,被申请人也未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义务,将款项实际交付了伊小宣,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4、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离婚,申请人和伊小宣既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法定继承人,该债务不应由申请人来承担。故申请依法撤销阳城法院(2016)晋052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崔红瑞的诉讼请求。崔红瑞口头辩称,本案案涉借款系宋利芳与伊小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伊小宣以个人名义向崔红瑞借款。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宋利芳不能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话,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生存一方宋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申请人崔红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同意担保保证书等证据证实伊小宣向崔红瑞借款的事实,且担保人也认可了借款的事实。申请人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来推翻该借款事实。2、案涉债务发生于伊小宣与宋利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判以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宋利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由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3、崔红瑞起诉时伊小宣与宋利芳虽已离婚,但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宋利芳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故崔红瑞起诉宋利芳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4、申请人提供的车辆放行单只能证明伊俊峰在阳城县交警队提取了伊小宣的轿车,仅以此证据来证明伊俊峰继承了伊小宣的遗产不够充分,且原判认定诉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宋利芳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诉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仅能证明阳城县守信汽修厂系伊小宣的个人独资企业。宋利芳和伊小宣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对债务进行约定,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综上,申请人宋利芳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利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素勤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