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0114民初5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4民初5086号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西北二层201室。法定代表人:夏绍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涛,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物业公司)诉张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涛、被告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强和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在原告处入职。双方依法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1月起,被告以工伤为由拒绝上班至今。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原告认为被告提起上述仲裁请求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自2017年7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起,就已经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据此,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被告依法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关系终止后,因被告未办理社保迁移手续,原告至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7日终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908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病假工资63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颖答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解除理由不成立,且违法,应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首先,原告所称“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见表示”完全罔顾事实,事实是2017年7月12日和13日原告公司人事部经理魏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面谈,解决被告工伤赔偿事宜。原告向被告出示的《员工面谈记录》表格有两项,“第一项为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正常交接手续,本人自愿办理;第二项为继续上班,岗位降为基层,薪资降级,以上条件二选一”,被告不同意上述选项,又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故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请求,是在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提下,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劳保待遇,劳动仲裁中,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此仲裁裁决不支持被告的请求。由此可见,原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其次,2017年11月2日,被告得知自己怀孕,并于次日向原告送去假条,原告在得知被告已怀孕的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仅违反了《劳动法》,还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第二,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范规定的,原告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第三,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因病休息,原告停发了被告的工资,依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病假工资。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颖于2013年8月7日入职金科物业公司,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7年2月28日,执行标准工时。2015年1月1日,张颖发生工伤,被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伤残十级。2017年2月13日,张颖下班回家时扭伤,张颖称为工伤复发,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2017年7月27日,张颖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科物业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0元;4、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18000元。金科物业公司在该次仲裁中答辩称其公司与张颖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只是进行过协商,并没有达成一致,已经支付了病假工资。2017年9月30日,该委做出裁决:1、金科物业公司支付张颖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病假工资3409.8元;2、驳回张颖的其他申请请求。目前该裁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17年11月3日,金科物业公司向张颖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载明“您……于2013年8月7日与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7月27日,您向北京市昌平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我公司认为,上述费用支付的前提为您和我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您的仲裁请求中包含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现您提出劳动仲裁,我公司视为您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我公司决定自2017年7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于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来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张颖于2017年11月4日收到该通知。张颖于2017年11月23日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金科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27200元;2、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018年1月2日,金科物业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解除;2、张颖向金科物业公司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后金科物业公司向张颖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9086元。后该委做出裁决:1、金科物业公司与张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金科物业公司支付张颖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病假工资6312元;3、驳回张颖的其他申请请求;4、驳回金科物业公司的申请请求。金科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我院。张颖称其在2017年10月20日到医院检查发现怀孕,2017年11月3日到金科物业公司送假条,但金科物业公司不收,目前假条由张颖自行保管,金科物业公司否认该陈述。根据张颖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2017年11月2日张颖被昌平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医嘱建议为休息两周。2017年11月15日、12月1日、12月15日的诊断证明均建议休息两周。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快递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于2017年7月27日解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在2017年7月27日解除,理由如下:金科物业公司在张颖首次(即2017年7月27日)提起仲裁的案件中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2017年9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也采纳了金科物业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对张颖申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款项未予支持,该裁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2017年11月3日金科物业公司以张颖首次提起仲裁时包含了向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其决定自“2017年7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双方仲裁时其公司的答辩意见前后矛盾,有悖诚信,故本院对金科物业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7月27日解除和诉求张颖返还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社保费用9086元的诉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张颖主张的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工资一节,张颖称其于2017年11月3日到公司送假条公司拒收,金科物业公司称张颖并未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向公司提交病假申请。本院认为纵观双方整个纠纷的过程,双方在本次仲裁前已经经过一次仲裁,在第一次仲裁时张颖提交的相应的病休证明,金科物业公司对张颖休病假的事实应为明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请病假的流程,实践中同样大量存在先休息后提交病休证明的情况,金科物业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1月3日之前催促过张颖提交病休证明而张颖拒不提交,因此本院对张颖诉求的病假工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金科物业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张颖当时已处于孕期,故本院对张颖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金科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张颖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63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张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张颖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6312元;三、驳回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小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