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388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马某,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被子4条和四件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举行结婚典礼,典礼时原告娘家的陪送物品见请求第二项。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直至双方协商欲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其它原因协商未果,未能如愿。2014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依法诉请离婚,望支持。被告马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称自2014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不久就开始分居至今,且分居时间已长达两年多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带着娘家陪送物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呼林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