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翠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朱清雨,穆俊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英,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清雨,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生,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审被告:穆俊敏,女,汉族,1983年5月10日生,住��北省南皮县。上诉人李翠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清雨、原审被告穆俊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英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多赔偿我方1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较为严重,在修理期间不能使用,产生代步费18000元,请求支持我方请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辆损失期间产生的代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我方进行赔偿。我方与该事故造成的侵权人为合同关系。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上诉人提到的租车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我方也没有代为赔偿的权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248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5135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我公司现场查勘定损,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右前钢圈轻微刮蹭,右前轮眉轻微刮蹭,右前倒车镜轻微刮蹭,前杠轻微刮蹭,一审该物价鉴定虽为我公司共同同意选定,但保险公司赔偿是以修复为准,被上诉人车辆各个受损部位均为轻微刮蹭,完全达不到更换程度,我公司只认可该鉴定的工时费用,且该鉴定只能作为一种参考,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与其鉴定金额一致的修车发票,即便被上诉人对车辆鉴定配件进行更换,其损坏部件我公司认为有回收价值,而且我公司也有回收更换旧配件的权利,如原告不能提供修车被更换的配件,请二审法院扣除鉴定中的更换配件项目赔偿金额(包含右前钢圈,右前轮眉,右前倒车镜,前杠附件),在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时,我公司定损人员全程进行参与定损,其鉴定报告中项目有后视镜底座并无损坏,且鉴定报告照片中也无体现,故应剔除该部件。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我公司承担。李翠英辩称,1、原审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系在法院时双方共同委托,程序合法且鉴定时也通知了保险公司的人员参与鉴定。而原审开庭时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鉴定人员出���。故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2、该鉴定中已经将所更换配件的残值予以扣除,因此,不存在需要回收残值的情况。李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14时38分许,被告朱清雨驾驶冀J×××××号车沿沧州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天成明月洲西门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刘文轩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后作出第13090192019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清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轩无责任。另查明,刘文轩驾驶的车辆冀J×××××系原告李翠英所有。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14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1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又查明,被告朱清雨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人员刘文轩无责任,不存在过错,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朱清雨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清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险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35135元(35135元+评估费2000元-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对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数额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513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停驶费1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清雨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英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135元,共计37135,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朱清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清雨驾驶冀J×××××号车刘文轩驾驶李翠英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清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轩无责任。朱清雨驾驶冀J×××××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责任险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对李翠英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评估报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翠英主张应赔偿代步费1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李翠英负担2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米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