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罗颢信用卡纠纷(91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罗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10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45号。负责人:易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行员工),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罗颢,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与被告罗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捷分卡透支本金38645.2元、利息618.14元、滞纳金2239.5元,合计41502.84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和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未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事实和理由:被告罗颢因购车,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捷分卡,并于2015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分期总金额为50000元,期数为48期,分期手续费6600元,每期应偿还款项为1041.67元。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中对利息、复利、滞纳金均进行了约定。现被告从2016年4月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罗颢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罗颢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向要院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罗颢因购车,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申请汽车分期业务,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被告罗颢在江渝捷分卡申请表上声明保证: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上载明: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未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同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被告罗颢在重庆长航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大众牌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被告以信用卡分期还款方式逐月向原告还款,分期总金额50000元,分期期数为48期(月),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3.2%,被告以信用卡分期还款方式逐月向原告偿还汽车分期款项1041.67元,另一次性收取分期手续费6600元。被告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意原告按约授信从被告的捷分卡的帐户中扣划50000元转入重庆长航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被告购车款。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从2016年4月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罗颢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8645.2元、利息618.14元、滞纳金2239.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颢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并与原告签订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颢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颢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捷分卡透支本金38645.2元、利息618.14元、滞纳金2239.5元。二、被告罗颢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支付2016年11月21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未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罗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