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海梅与祝丹丹、刘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梅,祝丹丹,刘全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234号原告:苏海梅,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祝丹丹,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全义,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苏海梅与被告祝丹丹、刘全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丹丹、刘全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7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祝丹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7年2月2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祝丹丹拒不还款。借款发生时,被告祝丹丹与刘全义系夫妻关系,其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祝丹丹、刘全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日,被告祝丹丹向原告苏海梅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祝丹丹拒不还款。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时,被告祝丹丹、刘全义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日,祝丹丹、刘全义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丹丹向原告苏海梅借款20000元,有被告祝丹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但该利率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7年2月19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祝丹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发生在被告祝丹丹、刘全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刘全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丹丹、刘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海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祝丹丹、刘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