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晓康、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田晓康,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负责人:张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康,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周,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系田晓康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负责人:高雄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晓康、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6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被上诉人田晓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周,被上诉人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米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6民初2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投保车辆驾驶人员田晓康无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负事故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乙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公司投保车辆陕KA88**(主)、陕K30**(挂)车驾驶人员田晓康无责任。冀FF09**(主)、冀FY3**(挂)车辆驾驶人员郭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冀FF09**(主)、冀FY3**(挂)车辆的驾驶人员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冀FF09**(主)、冀FY3**(挂)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17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对方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一审法院违反”司法自治”的审判原则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适用法律有误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田晓康就其损失已向事故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了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已向吴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主张包含全部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法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系双重主张损失赔偿,并且严重侵害了我公司日后的追偿权,因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晓康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在吴堡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中明确说明了其已经通过绥德县人民法院获得20万元赔偿的事实,只是案件还在二审审理当中,该案的诉讼请求不包含本案的20万元。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晓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曰12时许,郭芳驾驶“冀FF07**/冀FY3**挂”半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0KM+900M处时,车辆失控撞于中央隔离护栏后驶入上行线车道内,与上行线行使的田晓康驾驶的“陕KA88**(主)、陕K30**(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田晓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晓康在吴堡同仁医院急救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94317.1元,住院期间做了截肢手术,出院后配置假肢花费59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在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完后才予以赔偿,另查明:田晓康的伤残经本院委托鉴定为左小腿缺如属六级伤残,右下肢膝、踝关节骨折属八级伤残;从2012年至今,田晓康在绥德县城租房居住,从事运输业;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田晓康在保险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失。关于田晓康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从2012年至今在绥德县城租房居住,从事运输业,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田晓康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53%即28440*20*53%=301464元。已超出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0000元,故田晓康的其他赔偿项目不再计算,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田晓康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米脂县铭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00000元,驳回原告田晓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以及被上诉人田晓康另案诉讼是否损害上诉人代为求偿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称对方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20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田晓康就其全部损失已将事故全责方保险公司诉至吴堡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此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公司的追偿权,但经本院调查,另案即吴堡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9民初368号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移交案件时间至主审法官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而本案判决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3日,且本案为合同纠纷,另案为侵权纠纷,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另案现未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田晓康诉讼请求是否可以被支持亦不可知,更遑论田晓康未从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处取得全部赔偿款项,故本案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公司追偿权的问题。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瑶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