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6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连福英与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福英,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088号原告:连福英,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被告: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法定代表人:吴祖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瑜,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平,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连福英与被告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福英,被告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瑜、余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办公用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622002、20120622001,退还房购款叁拾肆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34512元)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了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91号,编号为0773的“金宇大厦”第三层×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在此商业用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半内办理权属登记。现因被告无法兑现合同,产权无法办理。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创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的时间确有延误;主要是出售商铺时涉及银行抵押,去年已解决;金创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不愿意退房,继续办理产权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24日,金创公司与连福英就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91号(编号为0773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年限自1993年10月20日至2033年10月19日,上述地块上的商业用房定名为金宇大厦,产权证号为0614177)签订《商业办公用房买卖合同》两份,其中连福英购买金创公司合同编号20120622001第三楼×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1.4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6128元,总金额184827.00元;购买合同编号20120622002为第三楼×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共9.88平方米,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6224元,总金额160293.00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金创公司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半内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连福英提供相关的办理产权资料及时报金创公司统一办理。如因金创公司的责任,连福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连福英退房,金创公司在连福英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连福英已付房款退还给连福英,病案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连福英损失。2.连福英不退房,金创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连福英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年按照已付房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连福英于2012年6月24日一次性付清×号房款184827元,一次性付清×号房款160293元,共计345120元。金创公司按照约定当日向连福英交付房屋,后连福英将此房屋交由金创公司对外出租,每月收取×房租金1200余元;收取×房租金1068.62元。后金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连福英办理上述两房屋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商业办公用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福英与金创公司签订的《商业办公用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履行其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金创公司应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半内办理权属登记,如因金创公司的责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连福英要求退房,金创公司应退还房款,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连福英已于2012年6月24日全额交付诉争两套房屋购房款共计345120元,按照合同约定,金创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至今未进行办理。故连福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还购房款并按照购房款的1%即3451.20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连福英与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622001、20120622002的《商业办公用房买卖合同》;二、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福英退还345120元的购房款并赔偿3451.20元的损失;三、驳回连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7元,减半收取3238.50元,由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艺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