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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6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束华明、葛婷芳等与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沈羊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华明,葛婷芳,葛余航,王兰粉,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沈羊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803号原告:束华明,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原告:葛婷芳,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原告:葛余航,男,200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原告:王兰粉,女,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福,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住所地在东台市溱东镇青蒲工业园区。负责人:沈羊林,该厂厂长。被告:沈羊林,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束华明、葛婷芳、葛余航、王兰粉与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以下简称金三角型材厂)、沈羊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束华明、葛婷芳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福,被告金三角型材厂的负责人沈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华明、葛婷芳、葛余航、王兰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三角型材厂、沈羊林立即给付拖欠葛中兴2014年、2015年工资242000元(计算方式:13000元/月×24个月-70000元)。事实和理由:沈羊林个人所有的金三角型材厂自2011年起至2015年年底一直雇佣葛中兴为其调整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3000元。在用工期内,金三角型材厂支付了2013年之前的工资,2014年、2015年工资因经营效益不好而拖欠不付。依沈羊林所说2014年已支付了70000元,但具体事实应以葛中兴收条或工资表为据。由于金三角型材厂未能及时兑付工资,葛中兴在2015年合同期满后离厂,2016年6月葛中兴因意外死亡。葛中兴系束华明的丈夫,系葛婷芳、葛余航的父亲,系王兰粉的儿子。后束明华申请仲裁要求金三角型材厂给付拖欠工资,但未得到支持。金三角型材厂、沈羊林共同辩称,2014年厂里所有职工工资全部结清,不差欠任何一个人的工资。2015年厂里效益不好,确实欠付少部分工人工资,均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但不欠葛中兴的工资。束华明、葛婷芳、葛余航、王兰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葛中兴的死亡证明、2011年12月8日及2012年12月8日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东劳人仲案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电话录音、证人葛某、魏某、伍某出庭作证。金三角型材厂与沈羊林提供了2014年1月1日草拟的《劳动合同》、沈羊林2016年2月6日的记账明细,2015年11月、12月的《发放工资结算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三角型材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葛中兴曾在该厂从事调整工工作。2011年12月8日,金三角型材厂与葛中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葛中兴在金三角型材厂轧钢车间从事调整工工作,薪酬为144000元/年。2012年12月8日,金三角型材厂与葛中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葛中兴在金三角型材厂轧钢车间从事调整工工作,薪酬为156000元/年。2014年、2015年,金三角型材厂未与葛中兴签订劳动合同。审理中,沈羊林称因为2014年、2015年不锈钢行情不好,葛中兴生产的产品有很多质量问题,且有他人愿意以年薪100000元来该厂从事调整工工作,故沈羊林在征询葛中兴意见后,双方约定工资为100000元/年,因为葛中兴对降薪一事不高兴,且沈羊林碍于情面,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录音中称2014年给付葛中兴的70000元应当是2015年给付的,2015年年底金三角型材厂尚欠葛中兴工资“万把两万元”。对此四原告称,葛中兴的工资不可能下降,不应当低于156000元/年。葛中兴于2015年年底离开金三角型材厂后至兴化市双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与兴化市双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约定年薪为100000元左右。2016年6月3日,葛中兴因工伤死亡。2016年2月7日,金三角型材厂的负责人沈羊林通过银行转账向葛中兴汇款9500元。审理中,证人葛某称其于2014年至金三角型材厂工作,2015年12月离开,上班期间需要用钱直接提出,由沈羊林记账,不需签字领款,年底双方再结算,其离开时沈羊林与其结算了2015年年度的工资并就欠付工资出具了欠条;其不清楚金三角型材厂尚欠葛中兴多少工资及是否打欠条给葛中兴。证人魏某称其于2015年在金三角型材厂工作,2016年1月1日离开,上班期间需要用钱直接提出,由沈羊林妻子记账,不需签字领款,离开时沈羊林出具了工资欠条。证人伍某称其于2012年1月至金三角型材厂上班从事轧钢工,2015年年底离开,2014年的工资于当年年底结清,2015年未付的工资沈羊林的妻子已于2015年腊月30日出具欠条。本院在询问四原告2014年、2015年葛中兴实际收到金三角型材厂工资为多少时,其称实际不清楚,因为葛中兴已经死亡;后又称2014年未拿到钱,2016年初通过转账收到2015年的工资9500元。对于葛中兴2015年年底离开时双方有无结账,沈羊林称离开时葛中兴的工资未结清,但在春节前该给付的都给付了;四原告称没有结账。另查明:在葛中兴因意外去世前,束华明与葛中兴系夫妻关系;王兰粉、葛婷芳、葛余航分别系葛中兴的母亲、女儿、儿子。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均应予保护。双方对葛中兴于2014年、2015年在金三角型材厂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金三角型材厂亦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资格,故本院对2014年、2015年葛中兴与金三角型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沈羊林系金三角型材厂的负责人,其与葛中兴间就工资报酬的约定系代表金三角型材厂的行为,四原告因葛中兴的工资报酬与金三角型材厂发生争议,应当向金三角型材厂进行主张,四原告要求沈羊林个人承担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四原告参照葛中兴与金三角型材厂2013年约定的工资156000元/年推定并主张葛中兴2014年、2015年的工资为156000元/年,金三角型材厂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因不锈钢行情不好、产品质量问题等因素,已经和葛中兴口头协商约定2014年、2015年的工资为100000元/年,并提供草拟的劳动合同佐证,而根据四原告诉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2014年、2015年葛中兴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葛中兴2014年、2015年的具体工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四原告提供的证人均证明金三角型材厂于每年年底结算当年工资,并对未付工资出具欠条,且领取工资无需签字,说明双方存在年底结算工资的惯例,金三角型材厂发放工资无需领款人签字,双方结清当年的工资;如未结清工资,则金三角型材厂应出具欠付工资的凭证。现四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金三角型材厂尚欠葛中兴242000元,金三角型材厂对此予以否认。在四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已证明欠付工资出具欠条的情形下,四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欠付工资的手续,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四原告主张的24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金三角型材厂负责人陈述2015年年底尚欠“万把两万元”,因双方对葛中兴的劳动报酬数额均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采取对金三角型材厂陈述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按20000元确定欠付数额,扣除金三角型材厂后来支付的9500元,金三角型材厂仍应向四原告支付支付葛中兴2015年工资10500元,对四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束华明、葛婷芳、葛余航、王兰粉支付葛中兴2015年的工资10500元;二、驳回原告束华明、葛婷芳、葛余航、王兰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东台市金三角型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礼红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