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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任某与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889号原告:任某。被告:栗某,性别:××,1978年农历4月生。原告任某诉被告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6万元整,并从2016年4月2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直至本息全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间,原告做电煤生意,被告在孝义开办煤场并销售电煤,当时,原告预付被告电煤款30万元,之后,原告共购买被告14万元电煤,余款16万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6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了欠款金额、还款时间,但还款届满后,被告未能给付。故提出上述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据一支,证明欠款情况。被告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未能在限期内举证反驳,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直从事煤炭生意,2013年4月份左右,原告经杨维锁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当时在孝义梧桐镇开办洗煤厂,因原告需要3000大卡的电煤,原被告协商签订了由被告给原告供煤的协议,后原告预付了被告30万元电煤款,之后被告共给原告供应14万元电煤,余款16万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6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任某电煤款人民币160000元(由今日起电煤协议内容全部结算清)此款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栗某2016年2月9日。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预付款,被告本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交付煤炭,但被告却违约既不及时交付货物且在事后也不按宽限期限返还预付款,显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出具欠据时约定2016年4月1日前一次性退还全部煤款,原告要求从2016年4月2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某给付原告任某人民币1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栗某从2016年4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任某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栗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