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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六华、孙文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六华,孙文霞,王光华,冯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846号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242933。法定代表人:金吉祥,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俞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六华,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孙文霞,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被告:王光华,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坚、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祥军,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六华、孙文霞、王光华、冯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被告蔡六华,被告王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坚、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霞、冯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六华、孙文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3503101.81元(暂算至2017年3月29日,要求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被告王光华、冯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六华、孙文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蔡六华、孙文霞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算,到期未还则按月息15‰计息。被告王光华、冯祥军作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已向被告蔡六华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六华、孙文霞均未归还,被告冯祥军、王光华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增加由被告蔡六华、孙文霞支付律师费17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2600元。被告蔡六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被告蔡六华及被告王光华、冯祥军的民间借贷并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蔡六华与原告系内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蔡六华与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共签订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的五个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款手续,原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蔡六华并未收到相应欠款,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也证明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蔡六华承包的工程项目里的各供应商及民工工资。被告蔡六华在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处核对账目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因虚开发票罪被判刑四年。同时原告全面收回被告蔡六华与原告签订承包的所有项目及各种事务,导致被告蔡六华无法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各种合约,到目前为止,被告蔡六华也不清楚其所承包的项目的具体情况。被告蔡六华在原告处承包的项目前期垫付了2000万元,原告在2014年6、7月份的时候对被告蔡六华所有在建项目的资金用途进行核对后也已清除,承包施工合同的各个项目中甲方单位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而上述项目均未经结算,目前还有大量资金在原告账户中。被告蔡六华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本案用款申请表上被告蔡六华的签字系接受被告蔡六华的指令,原告提供的用款申请表系格式表格,签字只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而并非委托付款。综上,被告蔡六华与原告之间实质上并不是借贷合同关系,而是与原告之间存在内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中提供的所有付款手续、凭证也都是用于被告蔡六华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且被告蔡六华被捕后,原告单方面收回被告蔡六华承包的项目,自行处理了各项事务,包括后期所有的工程款和计算款。因此,双方是内部结算问题而不是借款问题,在双方未结算之前,任何单方主张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王光华当庭答辩称:被告王光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王光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告蔡六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因此,被告蔡六华不存在归还借款的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光华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原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光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于2014年3月19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该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应当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限,但原告未在2015年10月1日前向被告王光华主张过权利。再次,原告与被告蔡六华之间并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其权利义务应按其签订的建设工程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执行。而被告王光华并非该协议书的保证人,故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基础。最后,原告与被告蔡六华之间,实质上应当是就被告蔡六华内部承包建设工程经济责任的结算,而非借款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蔡六华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光华、冯祥军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期内按月息12‰,到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被告蔡六华的借款由被告王光华、冯祥军提供担保,如被告蔡六华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被告王光华、冯祥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文霞在乙方落款处签字予以确认。同年3月20日,被告蔡六华、孙文霞作为承诺人,被告王光华、冯祥军作为保证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蔡六华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蔡六华承诺借款的利息按借款协议执行,按月计息并结清,可在被告蔡六华承包项目的可用款中直接扣除,如无可用款致超用,公司还可计取超用款利息,潮涌利息按照公司文件执行。按借款协议和上述承诺相关提款执行的内容无需再由本人签字。茹本人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本人全额承担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年3月31日,为确认上述借款协议,被告蔡六华、孙文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已收到人民币70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利息约定均与借款协议一致。同日,被告王光华、冯祥军作为保证人承诺自愿对蔡六华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4月2日,原告分别向韩红岩付款30万元,向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款220万元,向陶玮汇款36万元,向被告蔡六华汇款150万元,向陶俊汇款10万元,向当涂县远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向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0万元;同月4日原告分别向杨中平汇款10万元,向蒋运来汇款20万元,向余华山汇款38万元,向孙翔汇款30万元,向芜湖浩宏实业有限公司汇款7万元,向汪光东汇款5万元,向解建强汇款5万元,向沈伟汇款22万元,向芜湖市福昌木业经营部汇款10万元,向曹金兰汇款10万元;同月8日,原告向余春华汇款10万元;同月18日,原告分别向芜湖市鑫盛建材厂汇款5万元,向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芜湖供电公司汇款12万元;同年6月19日,原告分别向陶俊汇款10万元,向陶玉兰汇款20万元。被告蔡六华分别在项目经理借款用款确认单中签字确认。然该款项被告蔡六华、孙文霞至今尚未归还,被告王光华、冯祥军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宝业公司与被告蔡六华、孙文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王光华、冯祥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蔡六华、孙文霞在借条、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六华、孙文霞还本付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六华、王光华辩称本案并非被告蔡六华向原告的借款,而系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但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中均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虽然原告提供的用款申请表中的用款事由均非借款,但该些申请表均由被告蔡六华申请,应当视为原告依据被告蔡六华的申请向其指示的对象支付借款,而支付款项性质并不影响案涉款项系被告蔡六华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蔡六华、王光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六华辩称其所承包的项目尚有工程款在原告的账户中,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相应的款项,亦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蔡六华可另案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王光华辩称案涉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但是根据其在借条上所作的保证,其保证期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日,故对于被告王光华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蔡六华、孙文霞支付财产担保费12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六华、孙文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以48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以15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4日,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8日,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均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993,457.97元,合计7,993,457.9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蔡六华、孙文霞应支付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光华、冯祥军就被告蔡六华、孙文霞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六华、孙文霞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9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914元,减半收取45457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四被告负担45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